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再135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产业集聚区长信路与**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书香水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312国道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金圆公司”)、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湍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8)豫13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后,天一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1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豫13民再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豫13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杏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盘金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称,(一)原判对基本事实未查清。案外人***、***均系杏煜公司和盘金圆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对二人的身份未予查清。钢材款属于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天一公司已将工程款与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进行最终结算,并依据会议纪要全额支付了2300万元工程款。(二)省高院裁定认定,天一公司在付清因建设新区所欠的工程款后即不应再承担承诺的债务,否则将构成重复支付,天一公司付清因建设新区所欠的债务时起,***的效力即应中止。故***再追认债务转让已不具备生效条件。供需合同的相对方系***、***,其二人是挂靠杏煜公司,原审以“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关系”为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天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构成重复支付,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新的证据“2021年12月22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天一公司申请监督一案的初查报告”能够证明***、***支出的12828608元款项存在问题。四、生效文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诉杏煜公司、***、***、湍东公司、天一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应作为本案的重要参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界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一公司也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对天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已经过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亦驳回天一公司的监督申请,裁定再审程序违法。(二)(2019)豫民再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已经查明,***与杏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款项由天一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负责人***、材料员***的签字确认,答辩人的债权客观存在且无争议。
杏煜公司述称,(一)杏煜公司早已退出案涉项目,本案的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天一公司于2011年初将案涉项目直接发包给实际施工人***、***等人施工,因上述人员无施工资质,天一公司才与杏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杏煜公司无法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在投入40万元协调费后于2012年1月17日正式退出该项目,也将项目中的全部收益、利润、债权债务转由盘金圆公司享有。***认可转移并同时向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主张权利,盘金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200万元钢材款,至此,该债务已经形成新的关联方,与杏煜公司无关。(二)本案工程实际均掌握在天一公司手中,所谓的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均未实际施工或获利。该工程自始至终均为***、***、***等个人与天一公司之间发生,杏煜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天一公司与上述人员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天一公司指定发包行为造成该工程账目混乱,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天一公司对整体工程转让作出兜底承诺,应当按照该承诺承担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欠款。2012年1月17日,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签订《中止合同书》,2012年1月26日天一公司出具承诺书,2013年天一公司、湍东公司、盘金圆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等一系列合同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全部债务由天一公司兜底承担,天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予以履行。如果天一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也应当依据2014年的结算协议追究与天一公司达成协议的合同方,另行追偿。
湍东公司述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经历两个阶段,钢筋款与湍东公司无关,湍东公司支付250万元给***,是在履行县领导要求代管的780万元中的部分支付义务。(二)天一公司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债务由自己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天一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天一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故原审判决天一公司直接偿付***货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等人始终参与工程施工,并与天一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等人明知可能有前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结算时未就前期债务与天一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故该结算是否系***与***等人代表湍东公司与天一公司的最终清算,应进一步查明。据此结算,天一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尾款,是否因此已经兑现了其承担前期债务的承诺,应予查明。
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3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2019)豫13民再7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5元,退回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