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东侧、学院路北侧2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倩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北段东侧366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称,一、原判决中异议人是不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且执行标的或给付内容不明确,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受理。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判令异议人承担责任,就应当对该条规定做出正确的理解或解释,即:如果异议人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则异议人只在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不欠,则不承担责任。贵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是否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判决书足额扣划异议人的资金,显然是曲解了法律。2.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前面第一条已做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3)《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二、异议人与胜利公司已经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异议人不但不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相反,异议人为了完善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为开具发票还为胜利公司垫付了150余万元。1.2014年11月12日,异议人与胜利公司签署一份《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具体内容为:(1)优康公司应支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共计4823.24万元(其中10#/11#/16#/17#/21#/22#楼为4711.24万元,6#/7#楼为112万元);(2)截至2013年11月1日,优康公司实际拨付及代付4792.36万元(其中拨付及代付4231.81万元,优康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486.76万元,胜利公司未施工项目61.79万元),尚欠30.88万元。该核定单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按照核定单确定的内容,异议人欠付胜利公司30.88万元。2.优康公司为办理竣工备案完善开具发票,经与胜利公司协商,又分别于2014年6月5日代胜利公司分笔向税局依次现金缴纳税款178796.24元、195450.53元、370250.51元、118555.01元、224760.31元共计现金支付1087812.63,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胜利公司741147.04元,共计支付1828959.67元。异议人已超额支付152.02万元工程。3.2015年7月15日,胜利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一份《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其中胜利公司对《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加盖胜利公司公章;并要求优康公司在上述付款基础上对工程款给予调整补差。异议人认为,胜利公司对双方已经完成的结算是认可的,但其提出的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胜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胜利公司已经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贵院依法应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或者终结对异议人的本次执行,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返还扣划异议人的资金。请求:裁定终结对异议人款项的强制执行,并把冻结款项解冻返还异议人。
本案审查中,异议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付款明细、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刘铁生、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748元。二、被告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738元,由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18年8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9728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案件执行中,将被执行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0×××12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刘铁生、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748元。二、被告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数额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主张权利。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