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5817号
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广田路南侧(郑州路安公路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4MA41GDWJ7R。
经营者:汪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峰,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琴,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北段东侧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821334613。
法定代表人:贾建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诉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峰、江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1491.82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8日至物资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24.27元/日标准继续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0.3%/日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18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4757个、横杆43.2米、0.3m立杆9根计2.7米、小可调顶托3套,如不能够返还,应折价赔偿34182.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9年5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31491.82元,拖欠维修费3184.5元,并有价值34182.2元物资仍然在用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0.3%/日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原告顺达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2.2013年9月9日《物资租赁合同》;3.收据3份;4.出库单21份、入库单36份;5.在用物资价值明细表及附件;6.维修费明细表、总租金计算清单。
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顺达租赁站(甲方××)与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从××处租赁各种规格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丝(0.04元/天/套)等物资,实际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认可,××交纳押金后方可提货,××应交纳租金不从已交纳的押金中抵扣。租金每月结算,双方于每月5号前办好月结算手续后,××应在7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未付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打孔、缺少附件、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可向××收取维修清理费用。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附件等视为合同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对租赁物资的所有权、续租、退租、交货、验收和索赔等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m钢管88根、4m钢管24根、6m钢管14根、十字扣352套、1.2m横杆88根;2013年9月16日提供1.2m钢管120根、1m钢管17根、十字扣120套;2013年10月18日提供6m钢管600根;2013年10月18日提供1.5m钢管1200根、1.2m钢管240根、3.2m钢管80根、2.5m钢管80根、2.8m钢管100根、十字扣3000套;2013年10月20日提供5m钢管552根、1.2m钢管440根、1m钢管536根;2013年10月21日提供6m钢管600根;2013年10月22日提供6m钢管102根、1.5m钢管1200根、十字扣5000套;2013年10月29日提供转扣500套、十字扣3500个、小上托200套;2013年10月29日提供1.5m钢管1450根、4m钢管93根、3m钢管130根、2.5m钢管100根、0.2m立杆100个;2013年11月3日提供1.5m钢管743根、1m钢管1744根、3m钢管290根、1.8m钢管215根、小上托695套;2013年11月8日提供2.8m钢管100根、1.5m钢管700根、1m钢管974根、4m钢管115根、2m钢管300根;2013年11月12日提供0.2m炮头150套;2013年11月17日提供3.5m钢管45根、2m钢管455根、2.5m钢管300根、3m钢管300根、1.5m钢管155根、0.3m立杆200根、十字扣1000套;2013年11月19日提供1.2m钢管1104根、1m钢管250根、1.5m钢管646根、上托200套;2013年11月30日提供十字扣1300套;2013年12月27日提供2.5m钢管1500根;2014年2月22日提供2.5m钢管400根;2014年3月11日提供6m钢管600根;2014年3月16日提供接头扣200套;2014年3月18日提供6m钢管300根;2014年3月24日提供6m钢管300根。以上供货物资均有出库单为证。
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上述物资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6m钢管294根、5m钢管281根、3m钢管1根、4m钢管1根、十字扣6套;2014年1月23日归还3.5m钢管80根、3m钢管155根、2.8m钢管56根、2.5m钢管86根、2m钢管100根;2014年2月22日归还1.2m横杆24根、十字扣5个、接扣1个;2014年1月23日归还1.8m钢管52根、3m钢管9根、1.7米钢管569根、1.5m钢管1208根、1m钢管318根;2014年3月11日归还3.2m钢管4根、2.8m钢管3根、3m钢管66根、3.5m钢管26根、1m钢管297根;2014年3月11日归还1.2m钢管99根、1.5m钢管489根、4m钢管7根、2.5m钢管40根、1.8m钢管137根;2014年3月11日归还2m钢管109根、0.3m炮头34个、小顶托223套、顶托13套;2014年3月11日归还1.2m钢管55根、1.5m钢管13根、2m钢管5根、2.3m钢管7根、3m钢管54根、3.5m钢管28根、4.5m钢管2根、4m钢管27根;2014年3月24日归还2.5m钢管53根、3m钢管591根、2m钢管136根、1.5m钢管551根、2.8m钢管14根;2014年3月24日归还3.2m钢管12根、1.2m钢管55根、1m钢管122根、1.8m钢管78根、0.3m立杆104根、0.1m立杆28根、炮头7套;2014年3月24日归还5.7套头7个、0.1m立杆28根;2014年5月3日归还5.7套头127个;2014年4月21日归还5m钢管34根、3m钢管101根、4m钢管41根、3.5m钢管163根、6m钢管17根、1m钢管35根;2014年4月21日归还1.2m钢管30根、2m钢管47根、2.5m钢管322根、1.5m钢管593根、2.8m钢管14根、1.8m钢管150根、转扣13套、十字扣2813套;2014年4月30日归还4m钢管38根、3m钢管40根、3.5m钢管41根、2.5m钢管905根、2m钢管100根、1m钢管752根、1.5m钢管906根、1.2m钢管343根;2014年5月3日归还1.5m钢管849根、1m钢管311根、1.2m钢管824根、1.8m钢管19根、2m钢管93根、1.2m横杆28根;2014年5月3日归还0.3m立杆9根、5.7炮头127个、钢管头75个、小上托620套、十字扣2290套;2014年6月12日归还小上托39套;2014年7月22日归还6m钢管565根、5.5m钢管1根、5m钢管38根、1m钢管202根、4.5m钢管1根、3.7m钢管2根、4m钢管18根;2014年7月22日归还3.5m钢管97根、3m钢管105根、2.5m钢管186根、2m钢管27根、2.8m钢管26根、1.8m钢管44根;2014年7月22日归还1.2m钢管270根、1.5m钢管86根、十字扣49套、接扣2套;2014年7月23日归还2.7m钢管4根、3.5m钢管84根、4m钢管12根、3m钢管35根、2.8m钢管4根、5m钢管49根、2.5m钢管67根;2014年7月23日归还5.5m钢管3根、6m钢管258根、1m钢管89根、1.2m钢管88根、1.5m钢管61根、1.8m钢管21根、2m钢管28根;2014年7月25日归还1.5m钢管43根、1.2m钢管92根、5m钢管38根、1m钢管135根、6m钢管306根、4m钢管6根、3.5m钢管25根;2014年7月25日归还3.2m钢管2根、3m钢管83根、2.8m钢管17根、2.5m钢管45根、2m钢管17根、1.8m钢管10根、十字扣4套;2014年7月26日归还6m钢管313根、5m钢管33根、1.5m钢管29根、1.2m钢管38根、1m钢管108根、1.8m钢管10根;2014年7月26日归还2m钢管43根、2.5m钢管95根、2.8m钢管16根、3m钢管46根、3.5m钢管33根;2014年7月27日归还1.5m钢管45根、1.8m钢管16根、2m钢管17根、2.8m钢管7根、2.5m钢管21根、3.5m钢管21根;2014年7月27日归还5m钢管51根、6m钢管346根、1m钢管127根、1.2m钢管99根、3.2m钢管8根、3m钢管9根;2014年7月29日归还2.8m钢管1根、1.5m钢管161根、1.2m钢管74根、1m钢管415根、1.8m钢管27根、2m钢管22根、0.3m立杆1根;2014年7月29日归还2.5m钢管37根、3m钢管39根、3.5m钢管42根、4m钢管19根、5m钢管41根、6m钢管42根、十字扣11套;2014年8月15日归还3.5m钢管26根、4m钢管1根、5.2m钢管1根、6m钢管9根、3m钢管9根、2.5m钢管14根、2m钢管6根;2014年8月15日归还1.8m钢管9根、1.5m钢管13根、1.2m钢管12根、1m钢管5根、2.8m钢管3根、0.3m钢管42根;2014年8月15日归还0.2m立杆30根、0.1m立杆10根、小顶托197套、十字扣3376套、接扣509套、转扣451套;2014年11月19日归还5.5m钢管1根、4.5m钢管1根、5m钢管62根、6m钢管168根、3.5m钢管83根、3m钢管42根;2014年11月19日归还2.8m钢管10根、2.5m钢管34根、2m钢管7根、4m钢管30根、1m钢管11根、1.2m钢管7根、0.3m立杆1根;2014年11月19日归还1.5m钢管11根、1.5m钢管6根、扣件537套、转扣16套、接扣72套。以上归还物资有入库单为证,对于存在损坏情况的归还物资,均在入库单上做出了标注。租赁期间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押金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押金1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租金5000元。
对于存在损坏情况的物资,均在入库单上做出了标注。2014年3月11日退货单备注有小顶托缺丝(上托螺母)7个,产生维修费17.5元;2014年4月21日退货单备注有转扣缺丝(上托螺母)1550个,产生维修费775元;2014年5月3日退货单备注有0.3m立杆维修(清理水泥)250套,产生维修费500元,十字扣缺丝(上托螺母)200个,产生维修费100元;2014年8月15日退货单备注有小顶托维修(底板变形)17个,产生维修费51元,十字扣螺丝锈死1144个,产生维修费572元,十字扣缺丝(上托螺母)51个,产生维修费25.5元,接扣螺丝锈死55个,产生维修费27.5元,转扣螺丝锈死142个,产生维修费71元;2014年11月19日扣件缺丝(上托螺母)52个,产生维修费26元,扣件(十字卡)螺丝锈死180个,产生维修费90元,扣件(接卡)螺丝锈死16个,产生维修费8元。产生维修费共计2263.5元。
另查明,至今被告仍有扣件4757个、横杆43.2米、0.3m立杆9根计2.7米、小可调顶托3套未归还,物资折价款共计34182.2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多归还的1333.1米钢管、20米立杆(0.2m)、1.4米立杆(炮头)依据市场价格折算为23405.8元并在未归还物资折价款中扣减,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归还物资折价款10776.4元。
至2019年5月7日,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租金:2013年9月143.43元、10月2645.26元、11月10589.21元、12月12650.44元;2014年1月12391.48元、2月10457.28元、3月12012.6元、4月11133.55元、5月7471.87元、6月7047.12元、7月6181.69元、8月1500.55元、9月1012.4元、10月1046.15元、11月908.21元、12月752.51元;2015年1月752.51元、2月679.69元、3月752.51元、4月728.24元、5月752.51元、6月728.24元、7月752.51元、8月752.51元、9月728.24元、10月752.51元、11月728.24元、12月752.51元;2016年1月752.51元、2月703.96元、3月752.51元、4月728.24元、5月752.51元、6月728.24元、7月752.51元、8月752.51元、9月728.24元、10月752.51元、11月728.24元、12月752.51元;2017年1月752.51元、2月679.69元、3月752.51元、4月728.24元、5月752.51元、6月728.24元、7月752.51元、8月752.51元、9月728.24元、10月752.51元、11月728.24元、12月752.51元;2018年1月752.51元、2月679.69元、3月752.51元、4月728.24元、5月752.51元、6月728.24元、7752.51月元、8月752.51元、9月728.24元、10月752.51元、11月728.24元、12月752.51元;2019年1月752.51元、2月679.69元、3月752.51元、4月728.24元、5月169.92元,合计产生租金136491.77元,减去被告已交租金5000元,至2019年5月7日被告未付租金为131491.82元。之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9日签署的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21份、入库单36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13149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所收取的押金15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8日起至物资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24.27元/日标准继续计算,与事实和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184.5元,因本院查明共产生维修费2263.5元,本院对2263.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物资折价赔偿款10776.4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16491.82元(2019年5月8日至物资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24.27元/日标准继续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各月租金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维修费2263.5元;
三、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物资折价赔偿款10776.4元;
四、驳回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元,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393元,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