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3661号
原告:舒德年,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令,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北段东侧366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营,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学院路北侧24#楼(后勤服务楼)2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德年与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被告***、被告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德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韩令,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优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田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德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0415万元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以163.404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4.285942万元,共计187.690092万元;2、判令优康公司在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舒德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舒德年和优康公司(原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开发的华信碧水蓝天工程水、电、消防施工项目承建方即胜利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合同书》,约定由舒德年承包华信碧水蓝天6#、7#、10#、11#、16#、17#、21#、22#楼的水、电、消防、避雷、接地和室外落水管的安装,不包括机械设备和消防交工,负责现场临水、临电安装和维修(不计杂工);承包价格为税后95元/㎡;保证金30万元,按二次平均返还。2012年7月2日,舒德年与胜利公司、该项目经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增加15元(含暖气管道,不含暖气片)。合同签订后,舒德年依约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4年1月14日,***代表胜利公司与舒德年对16#、21#、22#楼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出具结算单,截至该日未付工程款为133.40415万元。经多次向胜利公司、***、优康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舒德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优康公司提供的材料及直接向舒德年支付的工程款后,***与优康公司的共同付款数额已超过舒德年应得工程款数额,即胜利公司不欠舒德年工程款。保证金是舒德年交给***个人的,不是交给胜利公司;若有转账凭证,胜利公司账目上会有记载。因此,胜利公司不应向舒德年返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舒德年实际仅施工三栋楼的水电工程,消防没有施工;经对账核算,***与优康公司的共同付款数额已超过舒德年应得工程款数额。
被告优康公司辩称:1、优康公司与胜利公司结算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存在超额付款,优康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2010年5月19日,优康公司将华信碧水蓝天6#、7#、10#、16#、21#、22#楼的工程大包给胜利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竣工决算:①根据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华信碧水蓝天10#、11#、16#、17#、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核定总造价为4711.24万元,6#、7#楼基础造价为112万元。②优康公司实际拨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等4231.81万元。③后期胜利公司委托优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造价为498.76万元。④根据双方签订的交房标准,胜利公司未施工的项目造价61.79万元。以上项目清单为双方核实,均认可。除此之外,优康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另外向胜利公司付款182.895967万元。由此可知,优康公司已经向胜利公司超额付款152.02万元,优康公司保留向胜利公司追回多付款的诉权。2、舒德年与胜利公司签订合同,优康公司不是舒德年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舒德年提交的合同系其与胜利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舒德年只能起诉胜利公司主张劳务费。舒德年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胜利公司加盖其印章,不能证明存在欠款。另外,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是否包含消防部分也缺乏证据证明,舒德年应提交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其工程总价款。3、胜利公司与舒德年之间仅仅是劳务分包,舒德年不算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临水临电安装和维修、不包括机械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内容,舒德年与胜利公司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胜利公司没有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或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舒德年,涉案项目的主体工程仍由胜利公司承建,也不存在舒德年借用胜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问题,管理人员、工程材料采购及机械设备仍由胜利公司负责,舒德年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优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舒德年起诉优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优康公司请求驳回舒德年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5月19日,发包人正弘公司与承包人胜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华信碧水蓝天6#、7#、11#、17#楼;承包范围为一次性大包干,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结合交房标准,含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5月19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4月24日;6#楼合同价款713万元、7#楼合同价款467万元、11#楼及17#楼合同价款714万元,最终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下:主体三层结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六层主体结顶后1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主体全部封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填充砌体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装饰及门窗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交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投入使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等内容。同日,发包人正弘公司与承包人胜利公司就华信碧水蓝天10#、16#、21#、22#楼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为一次性大包干,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结合交房标准,含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内容;10#楼合同价款847万元、16#楼合同价款1126万元、21#楼合同价款666万元、22#楼合同价款1351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下:主体三层结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主体六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主体十二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主体全部结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款的10%,填充砌体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装饰及门窗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安装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交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投入使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等内容。在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有正弘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有胜利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2010年12月11日,胜利公司向正弘公司出具申请报告,因建筑材料价格居高不下、工人工资上涨幅度大及目前施工进度将影响交付使用,现决定对6#、7#楼剩余工程不再施工,移交正弘公司另行发包。在该申请报告上面,加盖有胜利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签名。
2014年11月12日,正弘公司与胜利公司就华信碧水蓝天10#、11#、16#、17#、21#、22#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正弘公司与胜利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华信碧水蓝天10#、11#、16#、17#、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核定,10#、11#、16#、17#、21#、22#楼合同总造价金额为4711.24万元,6#、7#楼基础造价为112万元。2、正弘公司实际拨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等款项计4231.81万元。3、后期胜利公司委托正弘公司施工工程项目造价为498.76万元。4、根据双方签订的交房标准,胜利公司未施工的项目造价61.79万元。以上项目款项清单为双方核定,没有另计,均认可。在该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上面,加盖有正弘公司印章,加盖有胜利公司印章及刘建伟签名。
2010年5月26日,发包方胜利公司与承包方舒德年签订《水、电、消防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华信碧水蓝天6#、7#、10#、11#、16#、17#、21#、22#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消防、避雷、接地和室外落水管,不包括机机械设备和消防交工;负责现场临水、临电安装和维修(不计杂工)。承包单价为税后95元/㎡。付款方式:11层6层付一次,封顶一次;18层9层付一次,封顶一次;二次付到总款的20%;水、电、消防安装完成后,付到总款的25%;电、避雷、接地等全活安装完成后,付到总款的25%;验收交工后10日内付到总款的20%,余10%交工满一年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从垫层开工之日起290天(日历天)。保证金按5元/㎡计收,共30万元,按二次平均返还即6层、9层封顶押金还完。如果图纸变更,随之增减。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不包括消防,每平方米减2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水、电、消防合同书》上面,加盖有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刘建伟签名,有舒德年签名。在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认可华信碧水蓝天16#、21#、22#楼的上述工程由舒德年实际施工,其当时受***委托与舒德年签订上述合同。2010年5月26日,舒德年向***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向其出具收据,并加盖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12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10#、11#、16#、17#、21#、22#楼水电安装在原合同基础上作如下补充:每平方米增加15元(含暖气管道不含暖气片),暖气管道进户,其他按图纸施工;原合同质保金由10%变为3%,交工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屋面落水管材料由发包方购买,承包方免费安装。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签名,有舒德年签名。
2014年1月14日的《结算单》上面记载:华信碧水蓝天16#、21#、22#楼舒德年水电安装队,16#楼13095.77平方米、21#楼7596.66平方米、22#楼15435.19平方米,合计36127.65平方米(应为36127.6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397.40415万元(应为397.40382万元);胜利公司已付216万元,甲方供材料48万元,现剩余款133.40415万元(应为133.40382万元)。刘恒。以实际结算为准,张国治。同意支付80%,***。
另查明:1、在承包华信碧水蓝天16#、21#、22#楼工程时,舒德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系胜利公司在承包正弘公司发包华信碧水蓝天工程所设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恒、刘建伟、张国治均系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2014年11月13日,正弘公司名称被核准变更为优康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时,胜利公司与优康公司就华信碧水蓝天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决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报告,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付款凭证,《水、电、消防合同书》,收据,《补充协议》,工资表,《结算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建伟系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受***委托与舒德年在2010年5月26日签订《水、电、消防合同书》;同日,***收到舒德年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系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舒德年在2012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刘建伟、***均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胜利公司承担。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舒德年实际仅施工华信碧水蓝天16#、21#、22#楼工程,且***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上述合同属胜利公司与舒德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胜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华信碧水蓝天16#、21#、22#楼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舒德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舒德年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胜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2014年1月14日的《结算单》上面,有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恒、张国治的签名,还有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故该《结算单》应视为舒德年与胜利公司的结算凭证;因此,舒德年请求胜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3.40382万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无效事由,本院对舒德年要求胜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胜利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面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优康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款项核定清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胜利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但截至本案庭审时,胜利公司与优康公司就华信碧水蓝天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决算,即优康公司是否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则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舒德年要求***、优康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优康公司的共同付款数额已超过舒德年应得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胜利公司及***对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虽然舒德年与优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舒德年以优康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优康公司关于驳回舒德年对其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德年支付工程款133.40382万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共计163.40382万元。
二、驳回原告舒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2元,由原告舒德年负担2820元,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高遂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