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862号
原告:***,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段东侧366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胜利,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胜利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将***追加为被执行人是不正确的,***不应该对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根据胜利公司章程约定,按照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完成,后续资金使用均是胜利公司行为,并非原告***的意思,也并非***个人能够左右和控制。原裁定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2、原告***已不是胜利公司的股东。原告早已经将股份全部转让刘全耀,并且不再参与胜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一无所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毫无关系,不应该再由原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得执行(2019)豫07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诉称:1、常胜利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常胜利在原木材买卖合同或者是收货单均未出现任何胜利公司的印鉴,应当认定为常胜利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2、华祥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新郑市梨河镇淮河路的农民创业示范园项目4﹟、6﹟、8﹟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常胜利个人承建,其中工程概况为一层二层框架结构,三至七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459.19㎡。根据常胜利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所使用的方木、模板不可能达到70多万,有违常理。3、项目的工程款项直接对常胜利结算,并全部结清,并不走华祥公司的账户,也不收取费用,常胜利与***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常胜利的个人欠款,胜利公司不应对常胜利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常胜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第三人常胜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来源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来源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作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650万元股份占比30.95%。
第二组证据:银行票据手续(来源于中国银行、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镇营业部),证明***2007年1月18日出资650万元后,随即于2007年1月23日将其中的640万元转至***个人控制的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4页(证据来源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是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胜利公司汇至润发公司的640万元,系***的抽逃出资行为。
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郑州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实:2013年7月23日,华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胜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新郑市梨河镇淮河路的农民创业示范园项目承包给胜利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华祥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附件1中对项目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做了约定,其中,涉案工程4﹟、6﹟、8﹟楼的建筑面积分别6340.36㎡、4715.87㎡、6402.96㎡,合计17459.19㎡。
第二组证据:华祥公司与常胜利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实:2013年7月25日华祥公司与常胜利个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位于新郑市梨河镇淮河路的农民创业示范园项目4﹟、6﹟、8﹟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常胜利个人承建,其中工程概况为一层二层框架结构,三至七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459.19㎡。根据常胜利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所使用的方木、模板不可能达到70多万,有违常理。
第三组证据:华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实:化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常胜利承建的创业示范园二标段(4﹟、6﹟、8﹟楼)项目的工程款项直接对常胜利结算,并全部结清,并不走华祥公司的账户,也不收取费用,常胜利与***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常胜利的个人欠款,胜利公司不应对常胜利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7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资金到账,至于以后公司的行为不可认定为***个人抽逃资金的行为。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胜利公司应当为常胜利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对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形成时间晚于判决书之后等。原告则无异议。到庭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而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河南胜利公司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欠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或者证据形式不合法,而本院调取的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若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故对第三人河南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诉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072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5817元。二、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6358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常胜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胜利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信息,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9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成立时有三名股东,***货币出资650万元,占出资比例31%,张根太实物出资800万元,李慧珍实物出资650万元,出资31%,出资时间为2007年1月18日。同日,***以40152323000128号存款账户转入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63×××01公司股金650万元。2007年1月23日,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又转入该公司另一账户63×××01账户上;同日,该公司将640万元转入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00000028520940025012账户上,该公司也系***等人开办,***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月24日,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邵瑞峰等人名下零支。2011年1月8日,***将自己的股权650万元转给刘全耀,刘全耀后又将股权转给他人。
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向***下达通知,限***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向法院说明注册资金650万元中的640万元转出是否合法,是否系公司的合法行为。至今***未向法院说明注册资金转出情况。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认缴出资额6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应认定为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并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豫07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服,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作为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及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胜利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认缴股金650万元,在2007年1月18日认缴出资额650万元,公司成立后,又于2007年1月23日将其出资640万元转入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向***下达通知,限***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向法院说明注册资金650万元中的640万元转出是否合法,是否系公司的合法行为,但***未向法院说明注册资金转出情况;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资金转出的合法性,不能证明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系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双方又系关联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常胜利、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王光利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