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7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鼎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地址:信阳市新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鼎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信阳建筑公司),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车间设备基础已交付给鼎盛公司使用,鼎盛公司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赔偿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该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查明处理不当,应对该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因后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29号;
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驻马店市鼎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