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21民初334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镇***榆树湾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人民大道与长安东路交叉口***城0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住。
被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原告被被告***招为建房工人,在被告河南省安厦公司南召县城河东建业城建房打工,被告***每天发350元工资。2023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因架子班突然断裂从架子上摔倒致左脚根骨和胫腓骨骨折,后被工友送往南召县济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向原告明示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故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案件事实亦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83元,退还原告。本裁定一经作出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31.8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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