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3394号
原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驻马店市开源路76号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乔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富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学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宋富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1728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淮学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豫17民终42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8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淮学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张治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第三人宋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淮学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遂平县泰来居小区东单元三楼中户房产(价值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宋富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贵院申请查封了遂平县××单元××楼××的房产,被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1)豫17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宋富喜开发建造的位于遂平县××单元××楼××住房的执行。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做出准予执行遂平县泰来居小区东单元三楼中户房产的判决。
被告**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7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二是**已经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并且已经装修入住,**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宋富喜述称,我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已经把房款支付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遂平县供销社宏达贸易公司与宋富喜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遂平县宏达商务综合楼”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遂平县供销社宏达贸易公司位于遂平县城西关的4.5亩土地,建设“遂平县宏达商务综合楼”,该综合楼开发完成后,一楼门面房产权归遂平县供销社宏达贸易公司,其余部分房屋产权和剩余土地归宋富喜所有,宋富喜对分得的房产拥有出租出售权。该项目工程在招标中,命名为“遂平县泰来居住宅楼”。该楼开发建设完成后,**与宋富喜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宋富喜412823197110044433乙方(买方):**412823198710094834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泰来居三楼东单元中户房屋出卖给乙方;二、双方协定上述房产总价款为280000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房款280000元。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担保行为。五、乙方在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必须提供有效证件,配合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宋富喜乙方:**2018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当日,**和其父亲赵学良分别从银行取款160780元,**向他人借款,共向宋富喜交付购房款280000元,宋富喜给**出具了收据。之后,宋富喜将遂平县泰来居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中户房屋交付给**,**将该房屋装修,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和水费,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遂平县泰来居住宅楼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黄淮学院公司起诉遂平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富喜、遂平县供销社宏达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1728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宋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淮学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584418.99元及利息(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84418.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以258441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黄淮学院公司对宋富喜承建的遂平县泰来居住宅楼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淮学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黄淮学院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1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421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宋富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4418.99元及利息(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84418.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58441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淮学院公司申请遂平县人民法院对宋富喜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黄淮学院公司诉宋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豫1728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包括**购买的遂平县西关泰来居住宅楼东单元三层中户的一套房屋和其他房屋予以查封。**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5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于2018年2月22日已购买了宋富喜开发建造的遂平县西关泰来居东单元三楼中户的房屋,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豫17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宋富喜开发建造的位于遂平县××楼××单元××楼××住房的执行。原告黄淮学院公司不服此裁定,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豫1728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42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豫1728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其和父亲赵学良在购房当天从银行取款的凭证、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照片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查封遂平县西关泰来居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中户房屋,而被告**已就该套房屋于2018年2月22日与宋富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280000元。**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所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来源,能够印证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房屋装修照片和交纳物业费、水费的收据亦能够印证其已经占有使用所购买的遂平县泰来居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住房,被告**对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作为该处房屋的买受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