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9255号 原告:**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路76号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成诉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黄淮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成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2019年12月,原告跟着被告在驻马店雪松路干工程,但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只给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清单及交易清单,显示工程款共计为7838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40元,剩余13840元以原告干活干的不行为由拒不付款,当时是被告***说这样干可以,如果有事由公司负责,有工友作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明确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淮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但是原告施工后一年左右,屋面起砂,甲方单位让我方修复,我方通知原告让原告来进行修复,原告过来看了以后,认为修复还要再掏钱,就不愿意进行修复,后来我方多次通知,原告还是不来修复,甲方催的紧,最后是我方自己修复的,修复材料费就花了八千多,人工费还没有计算,还有罚款5000元,房屋的问题到现在还没有完全修复,扣除这些修复产生的费用,下欠原告的费用就扣完了,我方也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联系原告**成为驻马店市天河铜山公馆三期1、5、7#楼项目屋面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成出具“天河铜山公馆三期1、5、7#楼项目屋面工程汇总”一份,显示:“1#楼屋面:422.6平方米,7#楼屋面:428.3平方米,5#楼屋面:98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73236元;5#楼屋面女儿墙:298.4米,单价:10元/米,总价:2984元;5#楼水箱间地坪及墙面粉刷800元1#***,7#楼清渣子:360元,1、5、7#楼顶防潮管安装:1000元,总计:2160元;屋面工程合计:78380元”,该工程汇总下方打印有被告黄淮建工公司名字,但未加盖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成称,联系其干活,与其协商工程款的人是被告***,被告**是在工地管技术的;被告**称,其负责给原告核算工程量;被告***称,**成和**的**属实,假如有付款责任的话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付款。被告***同时称,其从来没有说过让原告用内墙灰打顶,施工有施工规范,原告应当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原告称,屋面起砂,原告认为是材料引起的,被告可以要求质监局进行质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称联系其干活,与其协商工程款的人是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又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故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应形成在原告**成与被告***之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目前证据,被告***下欠原告**成劳务费为13840元。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垫付有维修款以及罚款等费用,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因原告承包范围系劳务,并不负责材料,故即使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目前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劳务施工引起还是材料质量引起,被告***将该问题全部归责于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在劳务费用已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现原告**成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用13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为技术员,其在工程汇总上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原告**成请求被告**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支付下欠劳务费用13840元。 二、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