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4110号
原告: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MA0XM38227,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北票经济开发区环保装备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腾胜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系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E2A9K,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感王镇下夹河村。
法定代理人:吴岩。
原告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业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一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149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即4871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海城市秸秆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锅炉补给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9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149.4万元;主要设备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到货款149.4万元;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款149.4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尾款49.8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系统设备于2021年8月8日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验收款149.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了《海城市秸秆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锅炉补给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总金额498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采购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价款作为预付款,即1494000元;主要设备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价款作为到货款,即1494000元;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经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1494000元;质保期为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尾款。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4980000元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2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质量评定为:系统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完成,已通过性能测试,产水水质、水量满足协议要求,满足整套系统设备验收条件。工程验收意见为:按公司要求,设备安装完成,各项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六项消缺项未处理完成,两周内处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签订后,被告书面确认原告验收时遗留的消缺项均已按要求处理完毕,予以确认。
再查,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承兑汇票及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付款总计2987800元。2022年1月5日,原告一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因设备已于2021年8月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款,即1494000元,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签收该《律师函》。2022年1月20日,原告一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汇丰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1494000元,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验收款,被告微信中表示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被告尚未支付。
原告一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秸秆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锅炉补给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脱盐水站遗留问题项、消缺确认单、微信截图记录各一份;4、设备款支付凭证6张;5、《律师函》及快递物流各一份;6、收款收据一份、微信截图记录若干。
以上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汇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统设备已于2021年8月8日整体安装调试完成,满足整套系统设备验收条件,故被告应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即1494000元。被告汇丰有限公司拖欠不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验收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次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中系统设备的验收合格之日即为付款之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款149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265元,应予退还原告18375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业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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