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经济开发区环保装备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MA0XM38227。
法定代表人:徐道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华,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辞退补偿金及周六加班费共计44011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因交纳社保费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月工资15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辞退上诉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代通知金15000元;半个月的补偿金7500元;周六加班费14天计21511元。
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辞退补偿金及周六加班费用共计44,01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辽宁一诺公司从事财务负责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一诺公司聘用书记载,***职位为财务经理,合同期限为新签三年,续签五年,试用期3个月,正式报到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试用期月薪为人民币1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原告8月平日出勤64小时,周六出勤16小时;9月平日出勤184小时,周六出勤8小时;10月平日出勤136小时,周六出勤12小时,11月平日出勤168小时,周六出勤32小时。***8月实发工资5,744.11元;9月实发工资14,914.07元;10月实发工资14,845.5元;11月实发工资14,854.5元;12月实发工资6,331.83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通知辞退原告,原告离职。***于2020年12月16日向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21]37号裁决书,***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诉至本院,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聘书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共三部分,一、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费21,511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来看,原、被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要么符合法律规定,要么双方协商一致。本案被告在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又无法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也就是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其并未依法解除,故被告承担的责任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支付双倍赔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赔偿金,原告仅要求单倍给付,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准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12月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因本案原告八月中旬入职,十二月中旬离职,故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时,应以整月为准,此两个月份不应计算在内,经计算原告应得平均工资为15,100元[(15,150元+15,150元+15,000元)÷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550元(15,100元×0.5)。关于申请人要求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21,51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一诺公司***工资表记载,该表项下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固加”、“社保补贴”、“基础技能”、“基础职责”,2020年10月、11月基本工资、周六固加、社保补贴、基础技能、基础职责对应数额之和为约定工资15,000元,2020年9月工资表基本工资项下数额为15,000元,周六固加、社保补贴、基础技能、基础职责项下未填写。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工资已包括周六加班费用,2020年9月工资表未有加班工资记载。经查阅考勤表,被告该月份仅有一天的加班事实,应认定一天的加班费用已计算在实发工资内。自2020年8月开始,被告始终以此种方式为原告发放周六休息日加班费用,原告始终未提出异议,现在被告已经按上述方式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费用后,原告又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享有要求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通知金的权利;二、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三、辽宁一诺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14个周六的加班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对符合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提前三十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案作为劳动者的***并不符合该条所列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享有以此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不享有依据此规定要求给付代通知金的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半个月的补偿金7500元的问题,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但是该诉讼请求***在一审并未提出,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作为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当对发生该请求的原因即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表中“应出勤”中列明了工作日和周六分别应出勤的时间,该“应出勤”证明双方约定周六是固定加班的。综合***的工资表应认定***15000元工资中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沅
审 判 员  孙树立
审 判 员  郭敬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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