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到庭)
上诉人**与上诉人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飞跃建筑公司提起反诉,2014年6月25日应**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跃建筑公司支付基础面积工程款243192.95元。飞跃建筑公司反诉请求**支付飞跃建筑公司借款、垫付工资、违约金、垫付款共计66409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飞跃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由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1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