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5民初770号
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向新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豫垦时代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豫垦时代一期一阶段工程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人,被告系施工人员,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故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并非借款,只是按照惯例工程劳务款为最终结算时临时结算的凭证,该款在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时一并作为工程劳务款进行相应的支付,原告至今尚欠被告一部分劳务款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该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共新乡市纪委驻平原新区纪工委调取了原告记载的原被告就豫垦时代一期一阶段主体框架劳务费支付情况表及明细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不认定原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主体框架劳务费支付情况表及明细,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原被告劳务费结算明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飞跃公司是豫垦时代总承包人,原告将豫垦时代一期一阶段工程主体劳务发包给***、***,被告**系施工人。2013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飞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公司现金四万捌仟元小写48000借款人:**2013年9月25日”。原告称该48000元系借款,被告称该48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劳务费。
另查明:原告将该48000元作为劳务费支付列入“主体框架劳务费支付情况表及明细”账目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飞跃公司制作的主体框架劳务费支付情况表和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习惯可以看出,2013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的48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务费,自己在劳务费支付情况表明细中列明并非实际借款,故对原告飞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