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02执1233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1930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19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令。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2日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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