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421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建。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京华社区-学府名门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FMW售字第001号,房号3号楼七单元302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6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0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乡县小冀京华社区学府名门小区楼盘系由二被告开发,2012年9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楼盘售楼部认购房产一套,双方签订有京华-学府名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于当天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5000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合计169080元,之后该楼盘长期停工,无法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推脱至今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泰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合同是我签的,钱是给售楼部李婧,我没有收到钱,也无法返还,也没有交房,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书写的经过书不认可,我没有收到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举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5份收据,虽然加盖了小冀镇学府名门项目部(以下简称泰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交的是现金,不能认定购房款交给了泰龙公司,收款人是**或李婧。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泰龙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买受人,泰龙公司项目部为出卖人,买受人购买的位于新乡县××路与××大道交汇处京华社区-学府名门3号7单元302号房,每平方米1307.14元,总金额165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需一次性付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交付,应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30天,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30日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交了15000元定金,后又于2013年5月10日、6月7日交房款150000元,于9月18日交自来水初装费1200元,天然气初装费2880元,共计169080元,但至今泰龙公司项目部未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涉案楼盘是**出资开发,李婧与其签订有代理售房合同,代理其销售房屋,收的款都交于**。该楼盘没有土地、建筑以及销售的合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于2017年5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楼盘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没有土地建筑预售审批手续,因此,原告与泰龙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原告购买的房屋系**投资开发销售,因此,**应承担返还责任,**主张是以泰龙公司的名义开发、销售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泰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泰龙公司授权刻制的,从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涉案楼盘泰龙公司参与了开发与销售。因此,原告要求泰龙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169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方,原告利息请求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共计16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伟
审判员 吕海玲
审判员 赵书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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