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浚,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绍涛,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昊,男,汉族,1993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键,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孙键、孙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昊、孙键、***、第三人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确认***以泰龙公司名义与孙键、孙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3、依法确认***手中持有的泰龙公司公章无效,并交还公司法定代表人***。4、诉讼费均由***、孙昊、孙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与***均是泰龙公司股东,该公司系其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于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房产亦属于泰龙公司的财产。***作为泰龙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收益权。故***以持有泰龙公司公章的便利,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司财产对外进行转让显然是对***所享权益的损害,据此应当认定***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任泰龙公司监事,属于泰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作为泰龙公司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且未经股东会同意令其子孙键、孙昊与泰龙公司签订协议,进行交易。本案***违反其对泰龙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其利用自己掌握公章的便利,虚构债务与其子签订协议,转让公司财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作为泰龙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致使***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以泰龙公司的名义与其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因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一审不予认定错误。泰龙公司与孙键、孙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一审孙键、孙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泰龙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两份《协议书》中记载以抵偿方式将泰龙公司财产转让给孙键、孙昊系恶意串通。***、孙昊、孙键之间签订协议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致使泰龙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应认定案涉两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泰龙公司公章已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28日登报声明作废。***以泰龙公司名义与孙键、孙昊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因此《协议书》中加盖的泰龙公司印章因已无效而不能代表公司认可该转让行为,故两份《协议书》实际是***个人与其子所签订,并非泰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名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实则是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纠纷,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审理应以《公司法》为准,兼顾《合同法》,为防止***滥用权利,应当在确认《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同时确认泰龙公司公章无效,并交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以泰龙公司名义对外签协议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泰龙公司公章已登报声明作废,且作废的公章亦不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掌控,故不能以泰龙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以***身为该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依据上引《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确认***与其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基于协议无效,加之协议中公司印章已作废的事实,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同时,认定公司印章亦无效。确认协议无效与公司公章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一审认为确认公司印章无效的请求属于涉及公司身份的诉求,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系错误认定。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1、***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未管理过公司,***在2010年前离开公司以后再未返还公司,没有对公司进行过任何管理,涉案合同上的加盖公章一直由实际经营管理人***进行保管,***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公章从未丢失,***发出公告称公章丢失,是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公章丢失声明无效。2、泰龙公司施工工程长期拿不到工程款,运营困难,***从未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过任何帮助,***为了催要工程款,维持公司运营,在无法向他人借款后,无奈向孙键、孙昊借款,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办公开支等。该借款行为是公司对外借款,合法有效。3、因泰龙公司无力归还孙键、孙昊款项,为了清偿对外债务,***持公章代表公司与孙键、孙昊签订协议书,以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抵偿,系职务行为,符合公司利益,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孙键、孙昊辩称:泰龙公司向孙键、孙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泰龙公司抵账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泰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中的意见。实际控制泰龙公司公章的***代表泰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孙键、孙昊与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2、***立即将泰龙公司公章交还给***,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泰隆公司公章无效,并交公司法定代表人***;3、本案诉讼费由***、孙昊、孙键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持泰龙公司印章与孙键、孙昊分别达成两份关于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抵偿给孙键、孙昊的协议书,由于该两份协议书中一方为泰龙公司,并加盖有泰龙公司的公章,所以,该两份协议系泰龙公司与孙键、孙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持泰龙公司印章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代表泰龙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国家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也是有限度的,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也并非意味着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都可以任意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只有合同相对人及特定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即只有合同相对人和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并非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第三人(如原来房屋购买人、租赁人等),因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对于泰龙公司签订与孙键、孙昊签订两份的涉诉房屋抵偿合同,***作为泰龙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以***与孙键、孙昊签订的涉诉房屋抵偿合同严重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利益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未能举出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证实其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要件,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最后,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问题。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以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关于***要求确认泰龙公司公章无效及要求***将泰龙公司公章交还给***的诉讼请求,由于公司实行注册制,公司公章与公司身份相一致,属于涉及公司身份的诉求,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基于各方诉辩主张及相关事实,如纠纷涉及公司治理等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缴纳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否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身份显示是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是否实际出资及享有股东权利,因本案并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故其是否出资等事实部分不予审理。***作为泰龙公司的股东、监事或者说可能是实际经营人,其加盖印章将公司的财产房屋抵偿给孙键等人,该交易即使经过股东会决议等程序所决定,***作为公司的股东,亦有权利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也可以请求控股股东等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不存在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可能性,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另外,虽***个人并非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第三人(如原来房屋购买人、租赁人等),但***的另一身份是案涉交易合同一方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意义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代表公司行为,故***与本案交易合同的效力确认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应予审理,至于***代表泰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判断,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中,关于印章的返还等诉请与本案合同效力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论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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