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一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8月12日出生,住封丘县,现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一方、被上诉人***、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泰龙公司支付上诉人混凝土款41553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与宏达公司口头协议商砼供应事宜过程中,既非泰龙公司员工,又无泰龙公司的委托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实际系***与宏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制作并提供给宏达公司的明细表上,***雇佣的工人“李连水”作为需方负责人已经于2011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商砼型号、数量和金额等信息,宏达公司对账员“***”亦签字确认,且***本人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与宏达公司均认可债务数额为380764.3元。同理,***于2013年4月2日在其本人制作的、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供应明细《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砼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商砼款为34774.6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个人应当支付商砼款415538.9元。2、一审过程中泰龙公司认可其与上诉人之前存在的业务关系由泰龙公司负担,已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故泰龙公司与债务人***应当向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作为宏达公司就案涉商砼款的对账人员,超越其对账职责,将泰龙公司细木板拉走并出具单据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构成了表见代理,其出具的“单据”更不能视为“确信系代表宏达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中,宏达公司与***、泰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混凝土,而***与泰龙公司之间另一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细木工板,不仅当事人不同,案涉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均不相同,故不适用法律抵销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中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始终是泰龙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两份商砼款明细是由上诉人所提供的,对于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在明细中也写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履行合同义务。泰龙公司系作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参与本案并非是上诉人所诉的债务加入。2、在双方混凝土买卖关系进行中,***一直都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并与泰龙公司进行对账,原审法院对其拉走细木工板行为的认定依法正确,应当从泰龙公司未付商砼款中予以抵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415538.9元。2、判令***、泰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泰龙公司股东***与宏达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宏达公司向泰龙公司承建的龙涛御龙湾小区会所项目供应混凝土。宏达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12月11日,共计供应多种型号混凝土17***.88立方米,价值415538.9元,该款至庭审时仍未支付。另查明之一,2013年4月2日,***在宏达公司制作的、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供应明细的《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砼款明细》上签名,该页明细显示商砼款为34774.6元,庭审时泰龙公司主张该明细记载金额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19日,***在宏达公司制作的、内容为2011年7月18日至11月13日供应明细的《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砼款明细》上签名,该页明细显示商砼款为380764.3元。上述两页明细台头对账单位均记载为龙涛御龙湾小区会所,其中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供应明细还标注有河南泰龙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之二,宏达公司参与对账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22日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今拉细木工板18厘,伍拾**。(一张87元)”。庭审中,泰龙公司出示该单据称***系职务行为,主张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另查明之三,庭审中,泰龙公司确认***向宏达公司购买商砼系职务行为,宏达公司虽否认***系职务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系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与泰龙公司股东***达成口头协议供应商砼,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不能直接确认签订合同的需方主体。而泰龙公司庭审中确认***系职务行为,***又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涉案商砼也供应至泰龙公司承建的工地,宏达公司制作的商砼明细单也载明对账单位为泰龙公司,故对***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应由泰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泰龙公司欠付415538.9元商砼款,事实清楚,有该公司股东***签名的明细为证。泰龙公司庭审中对其中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供应明细记载的34774.6元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但综合两份明细来看,时间均为2011年,而***虽于之后的2013年4月2日、2016年7月19日在两份明细上分别签名,但两份明细记载的商砼款均系供应泰龙公司龙涛御龙湾小区会所项目产生,宏达公司将其割裂开分别向泰龙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的签名应认定为对整个债务的确认,故对泰龙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宏达公司***出具的单据,因**顺系宏达公司就涉案商砼款对账人员,其拉走细木工板并出具单据的行为,足以使泰龙公司在欠付宏达公司商砼款未付的情况下,确信系代表宏达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款应当自未付商砼款中予以抵销。综上所述,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11188.9元。二、驳回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6.5元,由宏达公司承担39元,由泰龙公司承担37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宏达公司的发货单五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泰龙公司与宏达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发货单显示***是宏达公司的业务主管,其后期从泰龙公司拉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达公司对泰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公章,***虽然是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拉走木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证,虽然宏达公司对泰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发货单与一审中宏达公司提供的商砼款明细中对应日期的发货型号及数量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与***之间订立,但其提交的商砼款明细中有一份显示对账单位为泰龙公司,宏达公司所供货的工地也系泰龙公司承建,故宏达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泰龙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作为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针对案涉工地中所需的商砼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对账行为,系代表泰龙公司的经营行为,泰龙公司对其履行职务行为也予以认可,故案涉债务应当由泰龙公司承担。宏达公司主张***系个人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出具的单据是否能够在案涉债务中进行抵销的问题。首先,虽然**顺系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具该单据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之前,且所拉货物的种类也与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其次,该单据仅载明拉走货物的数量,对该货物是否结算以及是否应由宏达公司承担的问题,泰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该债务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鉴于该单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单据的性质不予评判,泰龙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泰龙公司应当支付的商砼款数额应为415538.9元。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15538.9元;
三、驳回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5元,由泰龙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泰龙公司承担79元,由宏达公司承担7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文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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