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建信息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商初字第1894号
原告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59号24层投资广场2412-2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通信管道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通信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通信管道公司诉称,基础通信管道公司与恒基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2月8日,恒基公司欠基础通信管道公司货款98920元,恒基公司一直不付。基础通信管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恒基公司向基础通信管道公司给付货款98920元;2、判令恒基公司向基础通信管道公司给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恒基公司承担。
被告恒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基础通信管道公司与恒基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恒基公司欠基础通信管道公司货款98920元,基础通信管道公司多次催要,恒基公司分文未付。基础通信管道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基础通信管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基础通信管道公司与恒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有基础通信管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基础通信管道公司按约供货,恒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基础通信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2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36.5元,由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冯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顾逸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