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建信息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54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孟菲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卿(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旦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实(该公司员工),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顺、吴登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基础通信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菲菲,被告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刘卿,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姚实,被告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延陵路三号桥段向北转弯处时,因正在施工道路未设置任何警示、照明标志致我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查询到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由丁堰村委承担了30%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戚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原告受伤是因为相关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方认为相关的施工人及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三号桥附近的窨井盖,事故发生当时是由于窨井盖旁边被挖出一条长达四五米的坑,坑位于通信的窨井盖侧边。原告于事故发生之后也多次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查看,在事故发生后有相关的工人在进行线路施工,原告方在多次起诉后,也到现场将通信窨井打开观察过,里面只有联合公司的线路。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可以推测出挖坑的原因是进行相关通信线路的维修、施工,管道公司及联合公司作为线路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该情况,也可推测出,通润公司作为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立即进行了起诉,当时误以为是电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在受伤后起诉过电信公司,后经过庭审发现起诉错了,因此原告也在2013年底,在诉讼时效之内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卡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报告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及受损害的事实、受损害的金额。
3、照片复印件,证明当时事故的现场情况。
庭审中,管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对本案三被告进行起诉,而不是市。在中院的判决书第八页可看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管道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管道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法院判决书认定不一致。
2、费用已由戚墅堰法院进行了认定。
3、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管道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联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管道公司质证意见。联合公司在事发时交警部门曾通知我方去现场勘查过,双方当时确认并非联合公司施工。摔倒的通信井也并非联合公司所有。故本案与联合公司无关联性。
庭审中,通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判决书内容,原告受损害地点在三号桥北面一条小路,离三号桥至少有100米,不在通润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损害地点的施工是由通润公司进行的。
2、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无关。
3、根据该照片可看出,事发的时候为凌晨六点,视线不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事故路段时,应有高度注意力,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管道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原告受伤在2013年12月1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在2014年12月13日前提起诉讼。2、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管道公司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施工人,管道公司当时委托他人施工,且施工的工程仅是三号桥通信管道施工工程,而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包含在三号桥施工地段范围内。综上,原告对管道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管道公司的诉请。
管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号桥改造施工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号桥是管道公司委托通润公司进行施工,且施工的仅是三号桥通信管道工程,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
原告对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合同,无法核实。对图纸,事故发生地点就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之内,被告也说是通信管道的施工,线路施工并不仅是其所谓的实际标注的点,可能会涉及到其他线路,所以按照其施工的方向和地点看,涉及到三号桥旁的线路也是十分正常的。本案在公共道路上,涉及到窨井的挖坑、修缮。原告方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证明其不是工程的施工人,从本案的所有证据看,除被告的施工外,周围无其他施工,道路也是完整的,应认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联合公司对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
通润公司对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管道公司委托通润公司施工的仅是三号桥,并不包含事故发生地点,且根据施工图纸,事故发生地与施工路段相隔100米,在施工路段有相应警示标志等,事故发生地点不由我方进行施工,也未进行任何施工,原告的损害与通润公司无关。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联合公司当时在事发地点没有施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与联合公司无关联。
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通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损害地点并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无关。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润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通润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2012年8月28日,发包人管道公司与承包人通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三号桥通信管道;工程地点为三号桥;工程内容为通信管线。后通润公司按约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2年12月12日6时,***驾驶CZ0286563号电动自行车沿延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号桥下通往北面的小路时,不慎摔倒在被挖开的长条状的坑中,造成***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地开挖的坑边堆放了泥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颈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在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工作,其因该事故构成工伤,等级为八级,***共计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56585.49元。
原告曾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堰村委、市政管理处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3733.98元;该院作出(2014)戚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5.1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误工费11059.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3414.38元;上述损失由丁堰村委承担30%即37024元。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于2016年9月9日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载明了丁堰村委陈述管道公司是事故发生的实际施工人。
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不慎摔倒在被挖坑的道路上致其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发生损害的坑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道公司、联合公司、通润公司对***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一、对于发生损害的坑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管道公司与通润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三号桥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通润公司。后通润公司按约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为三号桥;而***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的地点为延陵路三号桥段,摔倒在被挖开的长条状的坑中。通润公司称原告受损害地点并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依据不足,本院对通润公司系延陵路三号桥段被挖开的长条状的坑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
二、关于时效问题。
原告曾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堰村委、市政管理处赔偿。该案审理中未查到实际施工人。后二审判决书中载明了丁堰村委陈述管道公司是事故发生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于2016年9月9日维持原判。故直至二审,原告仍不知实际施工人为通润公司。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因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而导致,故施工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道路挖坑的实际施工人通润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丁堰村委已赔偿了30%,现酌情认定通润公司承担45%。
通润公司承包的工程系由管道公司发包,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润公司有施工资质。管道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通润公司并无过错。故管道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伤害事故的责任。联合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发生损害也无过错。原告要求管道公司、联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不适行道路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充分认识,事故发生时系冬天的早晨6点,从***提交的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光线较暗、视线不佳,***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对于安全驾驶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其在通过时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5%。
二、关于***的赔偿项目。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已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5.1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误工费11059.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3414.38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5.1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误工费11059.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3414.38元。由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36.4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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