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11执26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判决书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两份判决确认:一、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17161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22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无锡市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19元,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96元,由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68元。因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2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剩余部分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7345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在扣除相应执行费9044元后将剩余66441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关于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未查得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673455元,扣除相应执行费9044元,实际发放664411元,尚有承揽款项3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6306元、审理阶段诉讼费用5416元以及执行费3259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国市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