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C3XP7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吟白路1号蠡园开发区研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东方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20.1条约定,如双方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华星东方公司属于该院辖区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本案双方之间主要系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的采购关系,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系合同附随义务,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电建河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星东方公司除了提供案涉工程的设备之外,显然还实际深度参与了案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安装、调试等电厂建设工作。本案并非简单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必然涉及到案涉项目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建设活动。因此,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由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星东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星东方公司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向电建河南公司主张货款,该合同中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系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诉讼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电建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