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4财保51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永盛路2229号2幢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吟白路1号蠡园开发区研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沪0114财保5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99,36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99,360元采取的冻结措施或者对其名下相应财产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莲
书 记 员 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