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四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2PCET5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公园路一段189号锦上城21栋1**13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C3XP7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吟白路1号蠡园开发区研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四川四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四通达公司和华星公司共签订两份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合和两份材料与制作合同,分别涉及成都金堂垃圾焚烧发电2X400t/d炉烟气净化系统(以下简称金堂项目)和中节能(毕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2X500t/d炉烟气净化系统(以下简称毕节项目)。在一审过程中,四通达公司多次要求查明该两个项目的完工情况及违约情况。四份合同涉及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单独审理,不能因一个项目的单一事件就认定四通达公司对四份合同均构成根本违约,四通达公司其实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本案涉及毕节项目的两份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均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2019年12月16日,华星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但是,当时四通达公司已经完成了该两份合同项下绝大部分约定事项及相关新增事项,完全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四通达公司也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华星公司单方面解除两份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存在错误,该两份合同解除的责任均在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在无约定及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该两份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3.本案涉及成都金堂项目的两份合同,华星公司也在无约定及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该两份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存在认定错误。4.在合同履行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四通达公司并未有任何自愿退场的情况,也未陈述过任何关于自愿退场的自述或者自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陈述。即便可能存在履约困难,如工程增量或者因华星公司原因导致窝工等相关情况,四通达公司也从未表达过愿意退场或者愿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四通达公司自愿退场且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5.本案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但是四通达公司履行完了四份合同绝大部分合同内容,由于华星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和拖延对增量进行核算等,导致四通达公司被迫离场,四通达公司只收取了自己已完工部分的相关部分款项。四通达公司被迫离场后,华星公司自行找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该施工队的施工内容远远超过四通达公司和华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如果四通达公司不被迫离场,***达公司完成后期增量工程,该施工合同费用应当支付给四通达公司。在未认定该后期施工费用真实的情况下,无论由哪方履行相关内容,华星公司均应支付该笔款项,与四通达公司无关,这是都属于华星公司的正常成本支出,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四通达公司的完工与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之间没有法律逻辑关联,也不能***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星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量进度相关依据,一审判决却未查明该内容和工程增量问题。由于华星公司拒绝结算、核算,导致工程具体完成量不能最终确定。一审法院要求四通达公司与华星公司核算后另行主张,该主张与一审判决第一项明显存在矛盾,在工程量未核算完毕的前提下,要求四通达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华星公司提交票据、照片等均不能认定为其损失依据,也与案件涉及项目无关,只是印证了双方合同金额的不合理,且工程增量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综合酌定赔偿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星公司答辩称:1.关于金堂项目的两份合同,双方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的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四通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在201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工程,华星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四通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四通达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合同履行完毕,逾期未竣工双方合同效力在四通达公司收到本通知的第四日即为解除,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而四通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不予理睬,没有完成合同工程,构成根本违约,华星公司从法定或者约定层面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四通达公司赔偿华星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实际损失。
关于毕节项目的两份合同,双方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2019年10月因四通达公司欠薪导致农民工罢工堵门,华星公司的**进行了报案处理。2019年12月16日,华星公司向四通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四通达公司长期停工,已无法确保工期按期完成,构成严重违约,正式通知四通达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复工,逾期未复工双方合同效力在四通达公司收到本通知的第四日即为解除”。四通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理睬,没有复工、完成合同工程,构成根本违约,华星公司从法定、约定层面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四通达公司赔偿华星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实际损失。
2.关于损失情况。四通达公司工作人员撤离施工场地后,华星公司需完成工程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由于华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四通达公司未能完工,华星公司就未完成剩余工程量另行支付了费用,该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就是华星公司的损失,华星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已经形成相应证据链,足以证明华星公司的实际损失,现有实际损失金额为2926001.71元,而法院最终酌定支持损失为200万元。因合同施工***达公司负责,故其有义务对完工情况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通达公司退还华星公司合同款980345.67元;2.判令四通达公司赔偿华星公司损失2926001.71元;3.判令四通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526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四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就金堂项目签订《材料与制作商务合同》,约定:四通达公司承包华星公司烟气净化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9日;四通达公司提供的代购材料与制作合同价为278万元,该价格应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应至少包括施工机械、劳务、材料、设备等拆除、安装、检验、设备单体调试及试运、配合分系说统调试、热态调试和试运行,管理、利润、税金、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招标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现场保管等发生的费用,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赶工或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双方认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该价格还应该包括四通达公司所应缴纳的税金(开16%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安装辅助材料、所有四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从制造厂到始发站/码头以及到工程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装卸以及发运前所需的其他费用(含大件运输费用);钢结构、管路、平板保温、管道保温,如正负1%,则不再另行计价,如超过正负1%,超过部分按照投标折算价计算;本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不变价;如四通达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华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接到华星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四通达公司应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就金堂项目签订《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四通达公司承包华星公司烟气净化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9日;四通达公司提供的安装与调试(含电气仪控部分)合同价为277万元,该价格应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应至少包括施工机械、劳务、材料、设备等拆除、安装、检验、设备单体调试及试运,配合分系统调试、热态调试和试运行、管理、利润、税金、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招标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现场保管等发生的费用,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赶工或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双方认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该价格还应该包括四通达公司所应缴纳的税金(开10%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安装辅助材料、所有四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从制造厂到始发站/码头以及到工程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装卸以及发运前所需的其他费用(含大件运输费用);钢结构、管路、平板保温、管道保温,如正负1%,则不再另行计价,如超过正负1%,超过部分按照投标折算价计算;本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不变价;如四通达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华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接到华星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四通达公司应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18日,华星公司就金堂项目向四通达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四通达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合同履行完毕,逾期未竣工,双方合同效力在四通达公司收到本通知的第四日即为解除,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星公司举证了金堂项目后期收尾所产生的费用858066.98元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四通达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认定与金堂项目有关。
2019年3月,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就毕节项目签订《材料与制作商务合同》,约定:四通达公司承包华星公司烟气净化项目;开工日期2019年3月14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4日;四通达公司提供的代购材料与制作合同价为301.98万元,该价格应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应至少包括施工机械、劳务、材料、设备等拆除、安装、检验、设备单体调试及试运、配合分系统调试、热态调试和试运行、管理、利润、税金、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招标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现场保管等发生的费用,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赶工或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双方认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该价格还应该包括四通达公司所应缴纳的税金(开13%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安装辅助材料、所有四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从制造厂到始发站/码头以及到工程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装卸以及发运前所需的其他费用(含大件运输费用);钢结构、管路、平板保温、管道保温,如正负1%,则不再另行计价,如超过正负1%,超过部分按照投标折算价计算;本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不变价;如四通达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华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接到华星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四通达公司应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公司承担。
2019年3月,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就毕节项目签订《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四通达公司承包华星公司烟气净化项目;开工日期2019年3月14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4日;四通达公司提供的安装与调试(含电气仪控部分)合同价为307.18万元,该价格应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应至少包括施工机械、劳务、材料、设备等拆除、安装、检验、设备单体调试及试运、配合分系说统调试、热态调试和试运行、管理、利润、税金、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招标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现场保管等发生的费用,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赶工或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双方认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该价格还应该包括四通达公司所应缴纳的税金(开9%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安装辅助材料、所有四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从制造厂到始发站/码头以及到工程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装卸以及发运前所需的其他费用(含大件运输费用);钢结构、管路、平板保温、管道保温,如正负1%,则不再另行计价,如超过正负1%,超过部分按照投标折算价计算;本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不变价;如四通达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华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接到华星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四通达公司应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公司承担。
2019年10月,毕节项目因四通达公司欠薪导致农民工堵门。2019年12月16日,华星公司就毕节项目向四通达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称因四通达公司长期停工,已无法确保工期按期完成,已构成严重违约,正式通知四通达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复工,逾期未复工,双方合同效力在四通达公司收到本通知的第四日即为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星公司举证了毕节项目后期收尾所产生的费用2122092.94元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四通达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表示无法认定与毕节项目有关。
另查明:四通达公司举证了工作联系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华星公司项目部人员对部分增量签证予以签字确认,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中认可存在增补并表示需要核对;四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我虽然这次没做好”,聊天记录还显示四通达公司是自愿退出金堂项目、毕节项目。四通达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0115104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与制作商务合同》、《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四通达公司在签约时应对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合理有所预判,此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四通达公司提出合同价款显失公平没有依据。但合同中同时也留有约定,增量属于钢结构、管路、平板保温、管道保温超过正负1%的部分可以另行计价。当前有部分增量签证已经得到华星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认可,有部分增量签证虽无华星公司签字认可,但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明确承认确有增补并表示需要核对。因此,四通达公司并非不当得利,在对增量未经核算的情况下,华星公司径行以已付金额扣除合同金额主张返还多支付款项,依据不足。华星公司可待增量核对后,根据多退少补原则另行主张。
第二,四通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显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自愿退场且自认做的不好,无法完成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华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星公司自行寻找第三方完成剩余工作量,并无不当,相关损失应***达公司承担。
第三,关***达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实际工作完成量的举证责任在***达公司,但四通达公司现在无法证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华星公司举证了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作所产生费用的各项证据。根据华星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剔除部分依据不充足、关联度不大的费用,经综合核算,综合酌定金额为200万元。
第四,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1641600元,但四通达公司需赔偿华星公司200万元,该部分金额实际上变相是在合同金额中扣除,则合同金额相应调低。鉴***达公司已开票金额10115104元,则四通达公司当前无需补开发票。但对增量部分,华星公司届时另行有权要求四通达公司补开相应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四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华星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二、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51元,由华星公司承担21010元,***达公司承担22041元。
二审中,除四通达公司对合同解除条件认为存在遗漏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但未能形成对账单。在二审听证过程中,四通达公司认为在双方解除合同前已经完成金堂项目、毕节项目工程量分别为545万元、587万元。华星公司则认为四通达公司完成金堂项目、毕节项目的工程量分别为461万元、401万元。另外,四通达公司认为在金堂项目、毕节项目上新增的工程量分别为1385246元和630905元。华星公司则认为在金堂项目上没有新增工程量,只有在毕节项目上新增工程量为46383.21元。
在二审中,华星公司陈述金堂项目、毕节项目均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垃圾焚烧发电的环保项目,因涉及民众的生活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均要求在限定的工期内完工发电,因此对承揽方的施工工期要求非常严格。如不能如期完成金堂项目,其须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另外当地政府也会对工程发包方进行处罚。
二审另查明,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在金堂项目上签订的《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材料与制作商务合同》,约定安装与调试(含电气仪控部分)合同价为277万元,代购材料与制作合同价为278万元,两项共计555万元。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在毕节项目上签订的《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材料与制作商务合同约定安装与调式(含电气仪控部分)合同价为307.18万元,代购材料与制作合同价为301.98万元,两项共计609.16万元。此外,华星公司与四通达公司在案涉四份合同中均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四通达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进度,确保工程按期完工,四通达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华星公司使用(不可斥(抗)力除外),四通达公司应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交付使用部分的5‰/天。
在2021年7月28日第一次庭审中,华星公司认为其已经直接向四通达公司支付工程费用6893883元,并***达公司支付款项5728062.67元,两项合计12621945.67元。在2022年3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四通达公司对华星公司向其付款12621945.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星公司是一家致力于以固废、生物质等新能源环保领域烟气净化系统的专业环保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拥有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全球参与了200多座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建设,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四通达公司在金堂项目、毕节项目上是否都构成违约行为;2.如四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争点1,本院认为,四通达公司在金堂项目、毕节项目上都构成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通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金堂项目的施工任务,经华星公司催告后仍未及时完工,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违约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毕节项目出现农民工欠薪停工,而四通达公司未能及时恢复生产。华星公司向四通达公司催告后,四通达公司仍然未能恢复施工。为确保项目按时竣工,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华星公司及时提出与四通达公司解除毕节项目合同,也是合法有据的。四通达公司未能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也构成违约行为。四通达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点2,本院认为,四通达公司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四通达公司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公司承担。另外,双方还约定,四通达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华星公司使用(不可斥力除外),四通达公司应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交付使用部分的5‰/天。在四通达公司未能按约完成金堂项目、毕节项目的情况下,如华星公司不主动介入,就可能使两个项目的工期延长,华星公司既会向其业务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也会按约向四通达公司进行追偿。华星公司为制止经济损失扩大和减少追偿风险,只得与第三方签约并由第三方派员进场施工,其为此额外增加的经济损失按约应***达公司赔偿。四通达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金堂项目、毕节项目绝大部分的工程量,且还完成了新增工程,不应再向华星公司支付赔偿款。事实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金堂项目、毕节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四通达公司也未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理涉。目前,本案只处理金堂项目、毕节项目上四通达公司未完工部分的纠纷,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个项目已经完工部分纠纷的处理。四通达公司上诉要求将该两个项目一并处理的观点因缺乏相应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点3,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案涉四份合同总价为1164.16万元,四通达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工程量达1132万元,而华星公司认为四通达公司仅完成工程量862万元,双方之间相差270万元。事实上,在金堂项目上,四通达公司也承认没有如期完工,且存在扫尾工程要做。在毕节项目上,其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到2020年3月14日。2019年10月,毕节项目因农民工欠薪堵门被迫停工,其实际施工期限约为七个月左右,按正常进度推算,四通达公司如正常施工七个月约完成合同总价350万元的工作量,不可能完成合同总价的绝大部分工程量,故四通达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该两个项目工程量达1132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华星公司已经向四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达12621945.67元,比合同总价1164.16万元多支付了980345.67元,对于该多余支付的部分可以在以后解决完成合同工程量(包括新增工程量)纠纷中一并结算抵扣。为此,一审法院驳回华星公司要求四通达公司退还合同款980345.6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华星公司在超额支付合同总价的情况下,要求四通达公司就未完工的案涉项目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华星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相当规模和一定信誉的现代化企业,已经完成了许多垃圾焚烧项目,在合同签订、成本控制、资金管理、内部监督等方面都十分规范有序。四通达公司虽然对华星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工程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工程费用与案涉两个项目无关,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客观上,华星公司为赶工期,重新选定第三方进场施工,会导致工程费用上升。作为违约方的四通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两个项目的合同总额、工程进度、过错责任以及华星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工程增补决算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企业信誉等依据,酌定赔偿数额20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四通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1元,由上诉人四通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