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南路56号。
临时负责人:王振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县街乡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猛。
上诉人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2)云0181民初26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在合同第19.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约定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即由双方约定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管辖。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规定是在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中才作出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约定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定管辖,该约定有效。三、从原告安宁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此致官渡区人民法院”,即原告是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宁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福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