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刘战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天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杨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中认定宁夏基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收取了华辰公司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基泰公司和华辰公司没有承包、转包和分包关系,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和其它相关协议,本案不存在华辰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基泰公司的证据。虽然华辰公司向基泰公司支付了739.488万元,但基泰公司收到的是依据磨账协议的转付款,即华辰公司把欠其它单位的钱没有直接付给其他单位,而是应其它债权单位的要求,把钱打给了基泰公司,基泰公司收到的钱实际是其它单位的钱。如果基泰公司收到的是华辰公司的工程款,那么基泰公司必须向华辰公司提供发票,但是到目前为止,基泰公司没有对外开具过发票。华辰公司收到的发票均为其它公司开具的钢材、混凝土、水泥等等材料发票。根据会计法和税收管理规定可知,华辰公司购买谁的货物,谁就要提供发票。因此,华辰公司和基泰公司没有实质法律关系,认定基泰公司收取了华辰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同时,基泰公司也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也不可能和华辰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从华辰公司直接采购各种施工材料来看,华辰公司既是工程承包方,也是实际施工人。
(二)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杨天军是华辰公司代理人这一事实。杨天军从参加招标到施工结束一直是华辰公司该风电项目的负责人,其法律地位是华辰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不仅有华辰公司的书面委托,而且其代表华辰公司和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对宁东风电项目风机基础施工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2016年1月13日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638号判决中已查明,杨天军是华辰公司的代理人。且发包方(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任光明也证实,杨天军是承包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杨天军持华辰公司与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华辰公司委托施工人的身份对外进行商业活动,直至工程施工完毕。在此过程中,华辰公司并未对杨天军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从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来看,承包单位盖章处的负责人签名是杨天军。从华辰公司出具给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书(代付款)来看,委托人负责人处签名也是杨天军。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杨天军就是华辰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杨天军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均代表华辰公司。
(三)一、二审把杨天军代表华辰公司向***、张国贤所借款项认定为个人投入而非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华辰公司宁夏宁东风电项目个人投入借款清单(月息2分》清楚地说明了华辰公司的宁东风电项目向***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约定的利率。***、张国贤作为借款出资人签名认可。杨天军代表华辰公司签名认可。如果不是借款,不可能约定利息。出借人***把钱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杨天军控制使用的卡上。大部分资金由杨天军用于工程开支。作为华辰公司代理人的杨天军不论是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还是一、二审过程中,对其掌控这400万元的借款并用于垫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一直认可。另外,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清单没有写明具体借款人,杨天军只是认同,不能确定借款关系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清单写明了***投入和转款的数额和打款账户,清楚表明***是出借人。而且杨天军承认***出借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出示的借据属同一模板,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认定存在错误。每本印刷好的借据必定是一个模板。另外,一、二审法院以***是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基泰公司印章,代表基泰公司收取华辰公司工程款,难以证明***与华辰公司、杨天军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该认定错误。从以上第一项再审理由可以看出,基泰公司和华辰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是否担任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取华辰公司代其它单位转付给基泰公司的款项,与***、华辰公司、杨天军的借贷关系无关联。
(四)一、二审法院以华辰公司在***提供的个人投入转款清单以及借款借据中均没有签名和盖章为由,否定***与华辰公司的借贷关系,系错误认定事实。首先,二审判决把“借款清单”表述为“转款清单”是错误的,是为否定借贷关系做铺垫。其次,二审判决只强调华辰公司没有盖章,故意回避杨天军作为华辰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华辰公司对外进行商业活动这一事实。所有证据都证明了杨天军是华辰公司的代理人,一、二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系偏袒华辰公司和杨天军。
***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华辰公司、杨天军共同偿还***借款317.5万元及利息358.138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辰公司、杨天军承担。
杨天军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基泰公司股东之间因投资引发的纠纷。***提交的个人投入借款清单中明确记载***是向宁夏宁东风电项目投入资金,而非向杨天军出借款项。工程项目的款项已经进入了基泰公司的相关账户,该账户和基泰公司公章均由***管控,***系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仍然存在,***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事实基础。杨天军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华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华辰公司、杨天军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华辰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借据等形式的借贷资料。(二)案涉争议系因***、杨天军、张国贤等四人合伙投资承揽案涉项目所引发。原审庭审中已查明出,基泰公司是上述四人合伙投资成立,基泰公司成立初衷是为了接受案涉工程款项。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以及工程付款事宜中,均代表基泰公司与华辰公司交接,这一点在原审法庭询问中***已明确陈述。基泰公司的财务印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均由***实际掌控。华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华辰公司、杨天军为垫资施工向其借款,而华辰公司并不认可,主张***、杨天军、张国贤等人共同经营基泰公司承包工程,华辰公司已经将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基泰公司。从原判证据看,***并未提交通常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一份《华辰公司宁夏宁东风电项目个人投入借款清单(月息2分)》。在该份个人投入借款清单中,显示的主要内容是***投入(转张国贤工行)31万元,***投入(转本人工行)60万元,***投入(转张国贤农行)134.4万元,张国贤投入(工行投入)11万元,其他投入140万元,以上合计376.4万元,***、杨天军、张国贤认同并签字。从该清单看,虽然标题中显示有借款字样,并以括号标注月息2分,但清单中并无谁是出借人、谁是借款人的表述,不能说明***与杨天军、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审中的其他证据,该清单应系***、杨天军、张国贤对其合作投入资金的确认清单。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天军、华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按其与杨天军、张国贤、华辰公司等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爱玲
审判员  赵留华
审判员  常若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