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1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金坤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亚中变电所。
法定代表人:李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金娥,被上诉人大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工程造价、工程量、材料费上产生纠纷,一审时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却未采纳鉴定意见不合法;2.关于变电工程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方只提供消耗性材料,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把由***提供的消耗性材料费521245元按大明德公司要求扣除是不合法的;3.关于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土建工程实际是由***施工,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工程造价2230673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根据大明德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确认空调购置费、电采暖费为大明德公司支付,将该部分款项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华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华辰公司资质施工,华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大明德公司结算华辰公司并未参与。一审判决华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实属错误。
大明德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之间签订的,且大明德公司仅把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华辰公司,是华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大明德公司对***曾对涉案工程施工并不知情,涉案工程资料中均有华辰公司盖章;2.土建部分材料是***提供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资料是***申请法院从国网昌吉供电公司调取的;3.一审从***的工程款中扣减材料费521245元正确,大明德公司提交购买材料的清单及相关票据可以证实,而且有华辰公司盖章。***主张材料是其购买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购买票据予以佐证;4.大明德公司并未将涉案的五彩湾220千伏增容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华辰公司,而是承包给案外人新疆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此***索要此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大明德公司已经向华辰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主张向大明德公司索要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6.一审中对于***申请法院从国网昌吉供电公司调取的所有施工资料,大明德公司全部认可的,故没有必要鉴定,且鉴定的结果和国网昌吉供电公司的资料是完全相吻合的,***坚持申请鉴定属扩大损失,故鉴定费应该由***承担。
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大明德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虽由华辰公司与大明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系***借用华辰公司资质所承揽,涉案工程真正的合同主体为***和大明德公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华辰公司分包给***。2.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大明德公司理应成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一审时就涉案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大明德公司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大明德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华辰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华辰公司与大明德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签订合同的时,大明德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和变电安装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大明德公司、华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大明德公司辩称,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共同签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只在决算时华辰公司委托***进行决算;2.华辰公司主张根据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大明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错误。截止一审时,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属于双方认可的事实,而不是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的结论,但截止现在,大明德公司已经向华辰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3.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至于华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大明德公司无关,大明德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35966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日利息为1171302.3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大明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明德公司将其自建设单位新疆电力公司承包的五彩湾220KV变电站增容工程中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间隔变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1.一次设备,2回220KV出线间隔安装、调试及高压试验并提供试验报告;2.二次设备,保护屏安装、二次电缆敷设及回路检查、调试,整组传动、提供试验报告,配合验收及送电。承包范围为包工(含消耗性材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3796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大明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明德公司将其自建设单位新疆电力公司承包的五彩湾220KV变电站增容工程中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土建)分包给被告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设计变更、接地工程、建设单位新增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30000元。以上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辰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进行现场施工,2012年7月25日原告按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因结算事宜,双方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提出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天丰基鉴字[2020]第1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为835352元;2.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为1,296896元,其中施工合同中25%管理费造价为324,224元,扣除管理费后造价为972672元;3.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造价为22306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华辰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项目已交由业主方实际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施工工程鉴定报告第一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为835,352元。被告大明德公司认为,第一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835352元中的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材料费18450元,系被告大明德公司采购,应当予以扣减,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管理费122440.93元,扣除后造价应为693831.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造价审核定案书,发包方新疆电力公司与被告大明德公司结算明细中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材料费18450元系承包人采购,而该建筑造价审核定案书中的承包人指的为被告大明德公司,而原告认为系其采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材料费18450元应认定为由被告大明德公司采购,应当在造价中扣减。对被告大明德公司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122440.93元的问题被告大明德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管理费问题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管理费不应当在造价中扣减,故鉴定报告中第一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应为816902元(835352元-18,45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施工工程鉴定报告第二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为1296896元,被告大明德公司认为第二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1296896元,其中投标人采购材料费521245元系被告大明德公司采购,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5%管理费造价为324224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造价为568407.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建筑造价审核定案书,发包方新疆电力公司与被告大明德公司结算明细中投标人采购材料费为521245元,而该建筑造价审核定案书中的投标人指的为被告大明德公司,而原告认为系其采购,但未出示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大明德公司并提交购买材料的发票、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材料费为521245元应认定为由被告大明德公司采购,应当在造价中扣减。对于被告大明德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5%的管理费324224元的意见,该约定为被告大明德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项费用不应当在造价中扣减,故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应为775651元(1296896元-521245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施工工程鉴定报告第三项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造价为2230673元。被告大明德公司认为第三项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该工程系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不是被告华辰公司进行的施工,该工程不属于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的合同范围,工程造价2230673元不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内。原告认为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系其施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系其完成的施工。而被告大明德公司就其辩解提交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故对第三项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造价2230673元,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592553元(816902元+77565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908400元,尚欠684153元(1592553元-908400元),被告华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3359662元中的68415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华辰公司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华辰公司承担鉴定费44600元的诉讼请求,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故应当按50%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被告华辰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为22300元(44600元×50%),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大明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大明德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大明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4153元,鉴定费22300元,合计706453元,并以工程款684153元为基准,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昌吉电业局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一次施工设计说明1份、新疆电力公司五彩湾220KV变电站增容扩建工程一次施工说明1份,拟证明由业主方提供的附材料清单及施工说明载明,业主方只提供主材,涉案的521245元消耗材料是***购买提供的,不应将材料费521245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华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证据反映的情况华辰公司没有参与,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大明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在鉴定时作为施工资料提交过,且已经针对工程造价做了鉴定,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案是劳务纠纷,大明德公司也只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华辰公司,并不包含材料,故***主张材料由其购买不符合客观事实。增容土建部分工程系第三人施工,与上诉人无关。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110KV金盆湾Ⅰ、Ⅱ线间隔完善施工的说明1份、220KV五彩湾变电站110KV金盆湾Ⅰ、Ⅱ线间隔扩建完善施工材料明细1份。拟证明金盆湾工程就是五彩湾变电站工程的一部分,2011年8月20日大明德公司与新疆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2012年11月是***与其他几个施工队施工完成的,110KV金盆湾Ⅰ、Ⅱ线间隔制完善施工说明的名称就是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部分的内容,包含双方争议的220KV增容工程土建部分。
经质证,华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中涉及的问题***已在另案诉讼;大明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增容土建工程并不是上诉人完成的,一审时大明德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增容土建工程由大明德公司承包给新疆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华辰公司作为说明的出具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与大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乐迪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拟证明大明德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220KV增容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2230673元是认可的。
经质证,华辰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因其并未参与证据证明的事项内容,故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大明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存在部分的删减,从聊天记录不能看出增容工程是华辰公司施工的,如果其施工应当出具相关施工材料,且增容扩建工程是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该证据所涉人员未到庭,华辰公司与大明德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吉法委字2019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9)新2327民初127号案件中鉴定时***提交的110千伏金彭湾Ⅰ、Ⅱ线间隔完善施工工程的说明中的金额是36000元并非360000元;该鉴定报告中的材料清册就是被上诉人举证发票中的材料,只是清册与大明德公司提交的发票时间不同。五彩湾变电站220KV增容扩建工程是于2012年完工,并不是在2011年完工,该鉴定书可以佐证该土建工程是由***施工。鉴定书还可以证明大明德与宝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
经质证,大明德公司认为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大明德公司持有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不同,由法庭予以核查。在另案中的天丰基鉴字00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说明也是上诉人提交的,所涉及的金额也是300000元。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大明德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已在另案中由法院重新委托天丰基鉴字007号鉴定书意见确认,以该鉴定书为准,且鉴定人到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华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该鉴定所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录音3份,拟证明43万余元的工程均是华辰公司与其他几个施工队完成的,并不是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勇完成的,且工程是在2012年完工的,并不是在2011年完工的。
经质证,大明德公司认为该录音涉及的另案中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录音中双方并没有形成确定性结论,无法证实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华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录音不能证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华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大明德公司发给华辰公司代理人王**邮箱记录及工程决算内容6页,拟证明2020年6月5日至8日大明德公司要求华辰公司提前决算并由华辰公司盖章。
大明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类的邮件大明德公司给华辰公司发过多份,2018年已经完成决算了,决算盖章有可能在邮件之前;***对该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大明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大明德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份。拟证明涉案发包方新疆电力公司将220千伏五彩湾变增容间隔扩建工程和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发包给大明德公司。
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华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华辰公司承建的只是其中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的间隔变电工程和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对220千伏五彩湾变增容间隔扩建工程的情况不清楚。
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向法院提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申请法院调取二份合同原件进行核实,法院依职权到新疆电力公司调取了二份合同的原件,并由该公司复印后加盖档案章,经核实,法院调取的二份加盖档案章的合同复印件与大明德公司提交二份合同复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8月11日华辰公司证明1份,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大明德公司中标,交由大新疆西域通输变电工程公司施工,新疆西域通输变电工程公司没有施工,之后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合同,由华辰公司施工。
经质证,***对工程招投标情况不清楚,认为中标通知书是为了健全资料,大明德公司后补的材料;华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华辰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也没有进行过投标。
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华辰公司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华辰公司委托王国礼为涉案工程业务代理人,华辰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
经质证,华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签订的时间2012年8月14日,涉案工程2012年5月30日已经完工,且华辰公司没有王国礼这个人;***同意华辰公司的质证意见。
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华辰公司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2012年6月6日购买格力空调14200元发票1份,2012年7月9日购买材料款发票84181.85元,后附供货清单1份。拟证明,双方诉争的521245元材料款是由大明德公司提供的。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票据金额84181.85元的发票来看,是在工程完工后产生的,大明德公司有多项工程,该发票并未载明用于诉争工程,所以无法证实该材料由***领取。金额为14200元的发票是在涉案完工后产生的,***领材料时要在发票注明是工程的名称,增容土建工程和配套送出工程均在2012年11月底全部竣工使用,发票时间2012年6月6日,由***施工的830000元的土建工程于2012年4月就完工,故发票涉及的空调不是用于涉案工程;华辰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票据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中,因华辰公司未参与施工,故不清楚。
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主张对双方诉争的521245元材料款发票一审笔录虽记载出示了原件,但因当时票据太多未看清楚,故其要求法庭再次核实原件,法庭要求大明德公司重新出具上述材料款发票原件,经核实,与一审卷中留存票据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521245元材料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110千伏金彭湾Ⅰ、Ⅱ线间隔完善施工的说明1份、220KV五彩湾变电站110千伏金彭湾Ⅰ、Ⅱ线间隔完善施工明细一份。拟证明: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是***篡改过后提交的,金额为360000元是错误的,也没有华辰公司的盖章,一审后大明德公司找到了证据的原件,现当庭提交,该原件中的金额为36000元,并且由华辰公司盖章确认,进一步证明110千伏金彭湾Ⅰ、Ⅱ线间隔完善施工工程在2014还在施工,该证据涉及的工程内容全部承包给了华辰公司,与***无关。该证据涉及的工程内容与本案同为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中的项目,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华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大明德公司称***将证据所涉及金额36000元篡改为360000元不认可,是大明德公司篡改的,2019年***起诉时,另案一审鉴定时,***提交的是复印件,金额36000元,没有华辰公司的盖章,是大明德公司的王兵给***。针对大明德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华辰公司认可,对证据涉及的工程内容是本案工程,同为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中的项目认可,该证据属于五彩湾变电站220千伏增容扩建工程,全部是2011年陈小勇与大明德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该证据充分证明2011年宝信公司与大明德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由***和其他几个施工队共同在2012年完工;华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该证据所涉内容***已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确认。
6.吉法委字2019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丰基鉴字007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提交的鉴定书与大明德公司持有的鉴定书载明的金额不同,我方持有的鉴定书也是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300000元,并不是36000元,由法庭予以核查。
经质证,***认为吉法委字2019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其提交的,但系大明德公司篡改的,天丰基鉴字007号鉴定书中的说明是***提供的,其在2019年提供的是36000元,但是现在为什么变成了300000元不清楚;华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所涉系另案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查明:新疆电力公司作案发包方与大明德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分别将220千伏五彩湾变增容间隔扩建工程和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发包给大明德公司。
2012年2月19日,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明德公司将其从新疆电力公司承包的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间隔变电工程分包给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于五彩湾220KV变电站;工程内容为:1.一次设备:2回220KV出线间隔安装、调试及高压试验并提供试验报告。2.二次设备,保护屏安装、二次电缆敷设及回路检查、调试,整组传动、提供试验报告,配合验收及送电。承包范围:包工(含消耗性材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379600元。
2012年2月19日,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明德公司将其从新疆电力公司承包的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土建)分包给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五彩湾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设计变更、接地工程、建设单位新增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3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大明德公司支付华辰公司工程款908400元,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自然人,并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挂靠上诉人华辰公司对华辰公司从被上诉人大明德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华辰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第一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835352元,***认为不应扣除大明德公司主张的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材料费18450元。大明德公司不同意,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采购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部分价款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一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应为816902元(835352元-18450元);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为1296896元,***认为大明德公司主张的采购材料费521245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昌吉电业局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一次施工设计说明、新疆电力公司五彩湾220KV变电站增容扩建工程一次施工说明及后附清册,后附清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主材均是甲供材,故不存在由大明德公司采购的情况。经查,虽然大明德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的主材应由业主方新疆电力公司提供,但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新疆电力公司并未提供,由大明德公司实际购买,有大明德公司出具的购买发票可以证实,且票据中备注“神华准东220KV配套送出工程”,说明该部分材料并非用于其它工程,故一审将该部分材料款从***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称上述材料款并非涉案工程中产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为775651元(1296896元-521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第三项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造价2230673元。***认为该部分工程系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的新增部分,由其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归其所有。华辰公司称其与大明德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只有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间隔变电工程和神华新疆准东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土建)两个工程,其并未与大明德公司签订220KV五彩湾变增容间隔扩建工程合同,且华辰公司也从未施工过该工程,亦未向***转包过该工程。大明德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其给华辰公司承包的神华新疆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的合同范围,华辰公司也并未实施施工。该部分工程内容系其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220KV五彩湾变增容间隔扩建工程中的工程范围,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向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财务凭证、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明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故一审未将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2230673元计入***施工工程价款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自认华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908400元,经二审中法庭组织双方核实,华辰公司与***均认可华辰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782553元[(75651元+816902元)-810000元],华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对***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与华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亦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大明德公司提供的由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盖章确认的单项工程决算单及内部工程量审核表中反映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自2012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有误,应以欠付工程款78255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主张华辰公司承担鉴定费4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判令***与华辰公司各按50%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华辰公司将其从大明德公司承包的工程转给***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应当对***承担其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价款,华辰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由大明德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大明德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大明德公司也不认可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大明德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大明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2553元,鉴定费22300元,合计804853元;
三、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以欠付工程款金额7825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48元,由上诉人***负担35401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28204.07,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864.53元,合计39068.6元。由上诉人***负担27166.07元,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吴洁文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高峰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李万军
书记员陈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