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938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金坤B区。
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亚中变电所。
法定代表人:李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