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新区滨河花园。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张德才(反诉被告),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周敬华(反诉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高远军(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泽利(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冯正弘(反诉被告),男,3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家志(反诉被告),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钟再柏(反诉被告),男,4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宪顺(反诉被告),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刚(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源浩(反诉被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振华(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登霞(反诉被告),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勇(反诉被告),男,3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金釜(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荣昕(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丽(反诉被告),女,3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浩(反诉被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祥军(反诉被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学斌(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典来(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健(反诉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旭龙(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德久(反诉被告),男,51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红(反诉被告),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成刚,(反诉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沈华明(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段其友(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彬(反诉被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忠(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道良(反诉被告),男,4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祥军(反诉被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涛(反诉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耀贵(反诉被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世波(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玉涵(反诉被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光宝(反诉被告),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思霞(反诉被告),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金玉(反诉被告),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沈伟忠(反诉被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道真(反诉被告),男,3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梅义珍(反诉被告),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芳(反诉被告),女,38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国福(反诉被告),男,42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树贵(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奎刚(反诉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登胜(反诉被告),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宏(反诉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凤霞(反诉被告),女,3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锋(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森(反诉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杰(反诉被告),男,51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段志国(反诉被告),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丛胜(反诉被告),男,41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子新(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霞(反诉被告),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树清(反诉被告),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化宇(反诉被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进理(反诉被告),男,50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甘文斌(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琮(反诉被告),男,53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奇(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伟(反诉被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春志(反诉被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森(反诉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传伦(反诉被告),男,45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承克(反诉被告),男,193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梦亭(反诉被告),女,41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群远(反诉被告),男,53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杜银(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严涛(反诉被告),男,3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敏(反诉被告),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海军(反诉被告),男,4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卢明辉(反诉被告),男,57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礼宽(反诉被告),男,3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福利(反诉被告),男,45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惠国(反诉被告),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杰(反诉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安敏(反诉被告),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树东(反诉被告),男,40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文友(反诉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龙(反诉被告),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方贤珍(反诉被告),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光声(反诉被告),男,4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继忠(反诉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庆书(反诉被告),男,59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义来(反诉被告),男,58岁,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87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贤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泽民,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罗山县城关镇行政路18-2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丰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孝斌,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5号院11号楼29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罗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山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文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霄,男,该局职工,住该局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等87人诉被告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罗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河南康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罗山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以(2011)罗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康辉公司、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该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敬华、张德才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银、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甘泽民、李长银、康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孝斌、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斌、方海平、第三人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琳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87人诉称,其都属于罗山县新区滨河花园小区的业主,此小区是康晖公司开发出售,房屋售完后,康晖公司将物业管理及公共设施全部移交给了住建局的下属机构物业公司维护管理。同时此小区的电力安装均由开发商委托电业局下属机构电力公司承建安装。2010年3月份,该小区的通向变压器的地下电缆突然冒烟起火,变压器出现爆炸,整个小区全部停电,原告将地下电缆挖开发现,电缆线施工时没有对该电缆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而物业公司也未对该小区电线路进行检修和维护,导致电缆线燃烧,变压器烧坏。可见,物业公司未履行对小区管理义务,电力公司偷工减料,未按规范安装是导致小区电缆烧坏、变压器烧毁的直接原因。康晖公司有掩事实之嫌。电业局、住建局分别为罗电力公司、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故依法请求:1、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坏的变压器计款246541元;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因其与康晖公司就原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6月1日到期终止,原告小区供电设施发生事故是2010年6月,本答辩人不是该小区的管理服务人,也不是原告小区的建设单位,又不是其施工单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事故原因不明确,原告主张损失缺乏证据,变压器已更换,其损失已得到弥补。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诉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其是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主体,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住宅小区质量的最终责任人,原告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答辩人只是建筑质量的验收单位,责任不在本答辩人,且事故原因与责任不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诉请。
被告康晖公司辩称,罗山“滨河花园”小区供电系统经罗山县电业局现场勘查确立供电方案,罗山县电业局设计,电力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再经罗山县供电局组织检测,调试和验收,最终批准通电,所有环节其均无权过问,可见出现问题应与其无关。正常供电后其又与物业公司将供电设施产权过户至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负责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申请维修管理基金对供电设施进行更换和维修。故原告起诉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其在滨河花园施工中严格按照与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电线路及配变安装施工合同》和0.4kw供电方案以及2006年7月4日《供电线路及配变安装施工合同》安装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之说,另本答辩人根据县委、政府的安排在对用电设施维修时发现,所烧电缆点均在小区自己路边,与该小区后期施工中车辆碾压有关系。本案事发路段属物业公司自己管理和维护的范围,且该公司未按照其与本答辩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事故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滨河花园小区经过县质检部门统一验收合格后才允许小区内业主进行居住,证明本答辩人安装和施工是规范合格的。事故发生后,本答辩人给小区安装一台新变压器,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滨河小区安装的变压器费用及辅助设备费、施工安装费等共计246541元。反诉被告称,新变压器是政府要求反诉原告安装的,且用电户头也不是反诉被告,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业局述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合法,因康晖公司是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诉讼主体混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是康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公司对该变压器享有产权,该公司应负责管理和运行,同时物业公司没有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造成通向用户电缆起火,物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康晖公司在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与行政西路交汇处开发建设“滨河花园”小区,2005年5月该小区竣工后开始售房,原告均系该小区业主。2006年4月16日,康晖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对该小区低压配电进行设计并施工安装,该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总预算为380512元。该预算书中详细明细了所有安装的项目和金额,电力公司在康晖公司给付工程款后该小区进行了低压配电工程的安装和调试。2006年5月29日,康晖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康晖公司将该小区所有的公共部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均移交给物业公司。委托服务期限暂定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6年9月8日,康晖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公共用设施的安装竣工图及箱变一台移交给了物业公司。2006年7月24日,物业公司与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期限三年,并约定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010年6月,该小区三、四排住房地下电缆突然冒烟起火,即引起变压器出现爆炸及异常响声,整个小区全部停电,经电力公司检查发现变压器已烧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罗山县县委、政府上访,罗山县县委、政府责令电业局将该小区电先接通,保证居民正常用电。电力公司从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购YBM一10/0.4kv一800KVA的箱式变压器一台,同吋更换了高压计量一台,更换电缆VV22一3×25一1kV260m,砌筑电缆检查井2座,箱变基础1座,加上施工及安装费用共计246541元(此费用均由电力公司垫付)。上述设备安装后,该小区电已接通正常使用。
经查,物业公司在事发前期未委托任何机构对该变压器进行维修和养护。庭审中原告方未能提供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变压器烧坏的真正事故原因证明。因事故现场破坏,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此事故产生原因。因该小区居民均称电费过高,安装的变压器功率过大,要求换功率小一些的变压器并要求分表到户,现电力公司以该安装的变压器费用还未给付而未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才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晖公司约定服务期满后,将其接受管理的物品移交他人,但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3月2日两张收据上反映,原告向物业上交电费,物业公司均以“滨河花园物业管理处收取讫章”名义收取。该小区在2010年8月向电业局交纳电费,仍是以物业公司名义交纳。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安装工程预算书、供电线路及配变安装施工合同、低压配电工程设计方案、电缆试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滨河花园小区变压器被烧毁,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变压器烧毁的原因,且均未提供申请鉴定,该变压器烧毁的原因,本院无法认定。康晖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变压器进行养护和管理,虽然该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但是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未将管理的物品移交他人,且2009年3月仍向该小区收费,仍以同一印章收取,交纳电费至2010年8月仍以物业公司名义交纳,故此应认定变压器烧毁时,该小区仍由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要承担民事责任。另烧毁的变压器由康晖公司购买供原告使用,其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现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变压器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负荷相匹配,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变压器不明原因起火烧毁,物业公司与康晖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烧毁的变压器损失2465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电力公司与康晖公司系承揽关系,电力公司若有责任,应由康晖公司依约主张,而原告不是其合同相对人而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住建局和电业局下属的物业公司和电力公司均为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住建局和电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电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滨河小区安装的变压器费用及辅助设备费、施工安装费等共计246541元,因该变压器安装后由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等87人经济损失246541元;
二、反诉被告**等87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小区安装的变压器费用及辅助设备费、施工安装费等共计2465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98元,反诉受理费2499元,共计7797元,由原告**等87人负担300元,由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和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中华
审判员 祁怀志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