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1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又名龚付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被告***,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第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信潢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霄,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信潢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余学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建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罗山供电公司)、第三人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山电建公司)、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霄及蒋世龙、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及张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阳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底,被告龚付国让被告***找几个人为其放树,原告***经罗广中介绍,同罗广中一起加入***放树活动中,同年12月31日,原告同罗广中、***等一起为***放树1天,次日继续放树过程中,原告被伐倒的树砸伤,其伤后救治于解放军154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因家庭困难,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通过新农合渠道报销医疗费16579.17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暂定3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待评残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72503.2元(90628.99元×80%)。
被告***辩称,罗山供电公司在其村里架设高压线,途径其退耕还林的树林,期间罗山供电公司及村委会多次让其清除树障,原告***在放第一棵树时就受伤,其垫付有钱,现在无力再垫钱了。
被告***辩称,***与龚付国不是合伙人;***与其他几人都是给龚付国放树的;龚付国请我们放树时,答应按200元一天支付***工钱,150元一天支付其他人员工钱;综上***只不过是一个打工的,不是责任人。
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述称,2015年1月6日,信阳供电公司与罗山电建公司签订了《信阳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罗山电建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包括线路及线路下方村民树木一次性砍伐补偿。该工程线路要经过龚付国的树林,罗山电建公司在朱堂乡刘楼村委会的协调下与龚付国等村民达成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电线下面的树木,一棵树50元,补偿款由罗山电建公司付给村委会,待村民砍伐完毕后再由村委会代为发放,树木如果由罗山电建公司砍伐,则归该公司所有、处理;如果村民自行自费砍伐,则归村民自己所有、处理。龚付国家共有38棵树,其称自己砍伐,树木归自己所有、处理,于是龚付国将其树木卖给***,***找原告等人去龚付国处放树,从而发生事故。故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与***放树受伤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另外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叫***等人给龚付国放树,一人一天150元,***是接受劳务者,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对该起事故承担重要责任,而***是提供劳务者,其本人应该在次活动中注意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责任。故罗山供电公司在此事故中既不是接受劳务者,也不是提供劳务者,更不是受益者,所有不应对***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述称,其公司是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的承建人,该工程线路要经过龚付国家的树林,当时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罗山电建公司与龚付国等村民口头达成协议:由村民自己砍伐自己的树木,费用自付,砍伐后树木归自己处理。该口头协议有2016年11月12日刘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刘楼村民刘先连于2016年12月15日的证明证实。况且,罗山电建公司与线路下面的村民都是这样口头协商的,有青山镇夏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龚付国也不例外,罗山电建公司与龚付国之间是口头合约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罗山电建公司不属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另外,本案被告***是接受劳务者,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其对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其疏于注意,又加上其本人没有砍伐树木的资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龚付国是受益者,应承担责任。综上,罗山电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信阳供电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信阳供电公司将其位于罗山县××乡信阳35千伏输变电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信阳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建筑、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等前期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等;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等相关工作。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需在罗山县××乡××村建铁塔、电杆及架设线路等,要完成上述工程需对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及线路下方的林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罗山电建公司在罗山县××乡××村支书龚朝力的协助下,对铁塔、电杆占用的土地及线路下方需占用的林木进行了逐户统计,并按统计的数据以不同的用途确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其中线路下方的林木以一棵树(不分大小)50元的标准补偿。补偿标准确定后,罗山电建公司与林木产权人并未就林木由谁砍伐、林木清理及砍伐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进一步协商,事实上,线路下方的林木大部分是由罗山电建公司负责砍伐的,其在砍伐过程中,只管将树砍倒,然后就不管了,也有一部分林木产权人为了要树,自己砍伐的。罗山电建公司在砍伐被告***的林木过程中,被告***认为罗山电建公司不按常规方式砍伐林木,损害了伐倒林木的价值,便阻止过罗山电建公司继续砍伐,致使伐树工作进度延缓一月余,后来线路架设好了,接近通电期限,罗山电建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趁夜再次砍伐***家的树,被***发现后,再次遭到阻止,此后罗山电建公司多次催促刘楼村支书龚朝力尽快落实砍树清障工作,龚朝力就向***传达了罗山电建公司要求尽快落实砍树清障工作的意见。2015年12月31日,被告***联系被告***,让***找几个人为其伐树,并承诺按天计付伐树工人的工钱,次日原告***、被告***等人参入了伐树活动,伐树过程中,原告***不慎被伐倒的树砸伤,事故发生后,未伐完的林木仍是罗山电建公司砍伐完的。
诉讼中,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陈述其公司就朱堂乡刘楼村被占用林木的砍伐责任、清障工作及砍伐费用负担问题与村民们有口头协议,并提供有2016年11月12日罗山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刘先连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15日罗山县青山镇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辅证,该三份证据证明线路下方的林木均由产权人自行砍伐、处理,砍伐费用自负,被告***不认可有此口头协议。经质证、认证,2016年11月12日有罗山县××乡××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并非该村委会相关人员书写,该村村支书龚朝力应他人请求只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盖上村委会的印章,证明内容村支书并不知情,该事实有该村村支书龚朝力本人书写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5日有刘先连签名的证明内容,同样并非刘先连本人书写,且刘先连本人并不知道他人让其在证言上签名的用途,该事实有刘先连本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15日有罗山县青山镇夏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未能就口头协议存在与否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在该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当日11时,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治疗,在该诊治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4997.36元,另遵医嘱购胸腰椎骨折支架一副,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出院后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6579.17元。原告***的伤情经该诊治医院最后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骨折;2、头皮撕脱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2、胸腰部支具外固定至骨折愈合;3、适当腰背部及四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实时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内容为:一、医疗费24918.19元(扣除医疗报销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四、护理费7516.1元(90天×30482元/年÷365天/年);五、误工费14226.9元(180天×28849元/年÷365天/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8217.8元(13年×10853元/年×20%);八、鉴定费1900元;九、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90628.99元,原告应获赔的金额为72503.2元=90628.99元×80%。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诉讼中,涉案当事人误将罗山供电公司作为信阳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的承包方,而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实际上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与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阳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7日罗山县××乡人民政府和罗山县××乡××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12日有罗山县××乡××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及2016年12月15日有刘先连签名的证明、2016年12月15日有罗山县青山镇夏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信阳市罗山县35千伏朱堂输变电线路工程刘楼村赔偿清单、2016年12月3日罗山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阳罗山朱堂35千伏输变电工程通道协调会议纪要、郑启元及姚承义等人出具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伐树现状照片、交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伐树活动,在为***伐树期间不慎被伐倒的树砸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给***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让被告***找几个人为其伐树,并承诺支付参与伐树人员的工钱,据此可以认定为参入伐树的人员均系被告***的雇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信阳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信阳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承建,依法其不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此外,涉案当事人误将罗山供电公司作为信阳35千伏朱堂输变电工程的承包方,而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通过审理查明后,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与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罗山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划分民事责任,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虽有伐树责任,但被告***有多次阻止行为且有自己雇人伐树的事实,据此认定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就本案侵权纠纷没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罗山电建公司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为:1、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9918.19元(34997.36元+1500元-16579.17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4226.9元(28849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8217.8元(10853元/年×13年×20%);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90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1至9项损失总额的60%即47807.39元(79678.99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2807.39元(47807.39元+5000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5280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涛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