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九江众凯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九江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9号厂房,注册号36040021002449。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758974072。
法定代表人:卫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九江众***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2018)赣04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申请人若需续租,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因此该合同不为不定期合同,且已于2012年9月27日到期。申请人自2009年入区以来,因客观原因导致难以正常经营,在与被申请人协商后撤出了出口加工区,并得到了江西九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以及海关的批准。申请人撤出后,被申请人已将场地租赁给第三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事实明显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第一年享受免租金的优惠政策,因此申请人无需支付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的租金,仅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在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已将该厂房租赁给多维公司使用,因此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定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已于2019年9月18日拍卖厂房内生产料件,成交价为110497元。申请人已于2012年出区并清空全部货物,该生产料件不属于申请人,而应属于多维公司所有,相应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多维公司承担。故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亦未将租赁物返还给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认定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负有按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直至租赁合同终止。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将该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的主张,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出区报告、九江出口加工区出区货物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1月8日申请人获准撤出出口加工区的事实,但并不能达到申请人此时已撤出并将租赁物交还被申请人,即租赁合同终止的证明目的,且从申请人提供的原审法院拍卖公告上看,拍卖标的就是申请人存放的部分货物与料件,故该主张无相关充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申请人还提出其无需支付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的租金,仅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主张,经查,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仅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每月27350元(5470平方米×4元/平方米+5470平方米×1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故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众凯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江众***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众***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劳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