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再83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旻,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璇,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
法定代表人:卫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智慧,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海慧,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信华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叶心林,主任。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名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朱智慧、朱海慧及一审第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民(行)监[2019]360000001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赣民抗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燕、检察官助理戴诚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璇,被申诉人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被申诉人朱智慧及朱智慧、朱海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管委会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的452.85㎡房产是***还是朱智慧、朱海慧加建,并以***不能证明其为出资加建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富和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安置房和安置款更正给其。***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判断其是否是诉争475㎡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焦点所在。原审过程中,***与朱智慧、朱海慧均主张是7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475㎡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朱智慧持有被拆迁房屋中211㎡房屋所有权证,故该211㎡房屋的权利人系朱智慧,其获得该211㎡被拆迁房屋相对应的补偿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余264㎡被拆迁房屋,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史凤云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是在***原房屋、土地基础上加建而成,这部分面积的权属并不当然归属于朱智慧、朱海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264㎡房屋是在***房屋和土地基础上加建这一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形下,即使***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加建人,***对该加建部分享有权利亦有法律依据。相反,如朱智慧、朱海慧主张对264㎡加建房屋的权利,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加建主体,且在加建时对添附物归属有约定,如无约定,即应按上述规定折价归***。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将诉争房屋的出资加建人等同于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举证证明加建面积系由其出资,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考虑到对添附物基础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朱智慧持有的浔国用(1995)字第S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早已被注销,房屋产权证面积仅有211㎡,朱智慧、朱海慧也只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加建面积系两人出资,且证人证言对加建部分具体有多少面积也无陈述。在八里湖路73号诉争房屋有***、朱萱荣、朱一振等多个权利人的情况下,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将475㎡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全部补偿给朱智慧、朱海慧的依据原本就不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考虑到上述事实,将证明房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简单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称,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自始至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只有两人,即***和其前夫朱萱荣。朱智慧、朱海慧不是房屋权利人,不具有签订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朱智慧、朱海慧无权在他人的房屋上加建房屋,更无权作为房屋权利人与富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其依据的相应证件被注销,该协议的签订失去合法依据,应属无效。2、九江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明确:房屋自建部分的475㎡是在***原房屋基础上建设,该部分产权不归朱智慧、朱海慧所有。3、***在一、二审均诉请确认朱智慧、朱海慧与富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且认定多余面积由朱智慧、朱海慧加建,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而非多余的房屋由谁加建的问题。并不是新增房屋由谁加建,谁就能获得产权(物权)。朱智慧、朱海慧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其与富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立而无效。加建的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并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进一步证实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出资在自己房屋基础上加建的房屋,如朱智慧、朱海慧主张出资加建了房屋,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朱智慧、朱海慧能证明系其出资,也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出资,而不能取得房屋产权以及该房产上征收的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富和公司辩称,一、其与朱智慧、朱海慧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位于九江市建筑面积475m2的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诉争被拆迁房屋系由原有部分和加盖部分构成,原有部分的权属,朱智慧、朱海慧向富和公司提交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3日向被申诉人朱智慧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3月13日向被申诉人朱智慧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富和公司将原有房屋部分认定归朱智慧、朱海慧所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盖部分的权属问题,朱智慧、朱海慧向富和公司提供了郭某的证明,2003年5月证人郭某受朱智慧、朱海慧委托,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八里湖死水巷75号房屋进行加固和加盖,同时朱智慧、朱海慧还向富和公司提供了加盖房屋时所花费用等相关材料。富和公司据此将加盖部分认定归朱智慧、朱海慧所有,同样合理合法。二、房屋安置过渡费发放截止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房屋安置过渡费发放的时间是以权利人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之日开始起算,计算至还房公告张贴之日为止。综上,富和公司根据权属证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依法认定诉争房屋归朱智慧、朱海慧所有并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理由正当,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朱智慧、朱海慧辩称,加建房屋由其出资建造。1998年,朱宣荣与***所建房屋经洪水浸泡已成危房,朱智慧、朱海慧从2003年开始进行重建、加建,并出资请人建造,***未出资、也未参与建造。2010年房屋拆迁时,测绘房屋所占土地包括***、朱宣荣、朱一振以及旁边空地,测绘的房屋面积为1128.49㎡,其中***2**㎡、朱宣荣200㎡、朱一振253.49㎡、朱智慧、朱海慧475㎡。房屋一共加建至二层,***与朱宣荣所有土地面积一共412㎡,即使全部加建二层最多也就824㎡,还有约300㎡是在朱一振老宅基础上重建、加建,另外还扩建了一小部分。朱智慧、朱海慧所得475㎡房屋是在最东面土地上扩建的,不在***房屋范围内。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史凤云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不能得出264㎡房屋是在***土地上加建而成。朱智慧、朱海慧所得475㎡房屋没有占用***的土地。依据***出示的2008年8月所绘宗地图(地籍图(地籍图号9.00-496.50)的边长计算,土地面积远大于400㎡,该宗地图不能与其所持土地证相吻合,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智慧、朱海慧取得的475㎡房屋中有264㎡是在***的土地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475㎡房屋有占用其土地的情况,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管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富和公司与***签订还房522.5㎡安置补偿协议,责令富和公司和管委会将朱智慧、朱海慧冒名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所获得的522.5㎡安置补偿房屋5套(协议补偿金额合计1123628元)更正给***;3、依法判令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名下的安置过渡费516420元(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8日)补偿给***,及之后过渡费直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和公司、朱智慧、朱海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8)浔法官民字第112号判决书判决***与前夫朱萱荣离婚,八里湖死水巷河边75号楼9间房屋及旁边平房13间双方各得一半(实地分割)。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九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1998)浔法官民字第11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并且在审理查明中确认***与前夫朱萱荣共同建造楼房一栋两层共9间、旁边另有平房13间,合计399㎡,1995年8月3日以朱萱荣和朱智慧名义分别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经城市规划部门许可取得房产证。2010年6月,富和公司发布“放马场棚户区、春安里棚户区改造及浔阳西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而被拆迁房屋九江市八里湖路73号正处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现场测绘得知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128.49㎡,富和公司依据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确定***还房面积为200㎡,朱萱荣还房面积200㎡。富和公司经过调查确认朱智慧、朱海慧还房面积475㎡、朱一振还房253.49㎡,现***认为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还房协议中确定的面积系其所有,签订还房协议书的主体应该是***与富和公司,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3月13日,朱智慧取得了开发区八里湖路7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11㎡。2010年8月5日,郭某向富和公司出具证明“本人于2003年5月受朱海慧和朱智慧兄弟两人的委托对其在八里湖死水巷75号在98年发洪水因其屋长期浸泡发生倾斜下沉和发裂对其修整加固,在400每平方米的价格下施工修理加固好一楼屋并加上一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其前夫离婚时八里湖死水巷75号房屋面积为399㎡,至房屋拆迁时面积为1128.49㎡,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多余的729.49㎡是谁加建。***主张其出资80000元加建452.85㎡,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1、依法确认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富和公司与***签订还房522.5㎡安置补偿协议,责令富和公司和管委会将朱智慧、朱海慧冒名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所获得的522.5㎡安置补偿房屋5套(协议补偿金额合计1123628元)更正给***;3、依法判令富和公司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名下的安置过渡费516420元(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8日)补偿给***,及之后过渡费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和公司、朱智慧、朱海慧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452.85㎡房产是***还是朱智慧、朱海慧加建的。***主张其出资加建了上述房产,但是其一、二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60元,由***负担。
再审庭审中,朱智慧提交三份新的证据:1.2003年8月25日的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九执)听告字[0303]第1007号听证告知书;2.2003年9月2日的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九执)行决字[0303]第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03年8月25日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的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明:房屋的重建和加建是由朱智慧、朱海慧出资并请人建造。
***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是2003年出具的,不是新证据,对它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看出加建的房屋是否为475㎡,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朱智慧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对朱智慧处罚也不合法。该三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富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朱智慧、朱海慧2003年因违规擅自加建房屋被处罚。
本院再审认定以下案件相关事实:***与前夫朱萱荣离婚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八里湖死水巷河边75号楼9间房屋及旁边平房13间(合计面积399㎡)双方各得一半,但没有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土地系1995年8月3日以朱萱荣、朱智慧名义分别取得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朱宣荣、***的房屋经洪水浸泡成为危房,朱智慧、朱海慧便陆续出资并请人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固、扩建。2004年3月13日,朱智慧取得八里湖路73号21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朱萱荣、朱智慧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发证机关于2009年9月8日重新核发了九城私住国用(2009)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九城私住国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朱萱荣206㎡),并附2008年8月绘的宗地图(地籍图(地籍图号9.00-496.50)。2010年6月,富和公司对案涉地房屋进行拆迁,经现场测绘确定房屋总建筑面积1128.49㎡。同年8月16日,富和公司分别与朱一振、朱萱荣、***以及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编号为73、74、75、76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朱一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53.49㎡,朱萱荣为200㎡,***为200㎡,朱智慧、朱海慧为475㎡,并就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价格)、其他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安置等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谁?诉争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应当归谁?
一、关于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谁,首先需要明确该房屋是谁加建的。本案中,***认为朱智慧、朱海慧在其房屋或权属土地上加建了房屋,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等证据,朱智慧、朱海慧在再审庭审中承认地块内平房均加建了一层,可以认定朱智慧、朱海慧在***分得的平房上加建了部分房屋。***主张由其出资加建了房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出资加建房屋的资金额不确定,在信访中称给了儿子朱海慧2万元建房款并帮其带小孩,原审诉讼中陈述出资了8万元扩建房屋,再审中又称给了儿子4万元加建房屋,从建设成本方面分析,***陈述的出资额亦不可能建成诉争的475㎡房屋。虽然,朱智慧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但其仍持有211㎡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且,朱海慧、朱智慧在原审诉讼中举证证明了其出资请人加固、加建房屋,一审中郭某证明其受朱智慧、朱海慧雇请以400元/㎡包工包料加固、加建房屋;二审中张稳平到庭作证,证明其受雇并请人从2003年-2005年为朱智慧、朱海慧加建房屋,由朱海慧支付工程款;再审庭审中,朱智慧提交的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现金专用收据,可证实其因违规擅自加建房屋被处罚。因此,朱智慧、朱海慧主张其加建了包括诉争475㎡在内的房屋,具有较充分的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诉争475㎡系由朱智慧、朱海慧加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加建人确定后,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谁,相应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应当归谁?***与朱智慧、朱海慧系母子关系,朱智慧、朱海慧在***原有平房上加建房屋,持续时间长,投入金额大,此种长时间、大量加建行为,如果没有***的同意,不可能持续,更不可能完成。从加建房屋开始一直到2010年房屋被拆除,***并未对朱智慧、朱海慧的加建行为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智慧、朱海慧系无偿加建房屋。从本案加建的房屋面积和所需的投资额看,没有合理理由能说明系朱智慧、朱海慧无偿为***加建。因此,本案诉争房屋虽有部分加建在***平房上,但根据常理可以推定系朱智慧、朱海慧经过***同意后为自己加建房屋,该加建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实际投资加建房屋的朱智慧、朱海慧享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享有拆迁时确定给朱智慧、朱海慧的475㎡房屋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朱智慧、朱海慧在母亲所有的平房上加盖房屋,其因此获得的部分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建立在母亲***的土地和房屋权利上,朱智慧、朱海慧应当深怀感恩之心,感谢母亲的关爱和无私奉献,并从物质、精神及赡养方面以实际行动孝敬母亲。
综上,***再审请求不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