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久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
法定代表人:卫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马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10853738.19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3月19日鉴定意见的依据和工程款总额符合规定。原判认定2013年9月7日九江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冲击钻孔灌注桩及泥浆外运计量、计价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该会议纪要是临时机构为解决特定项目施工具体问题做出的,对外没有普遍约束力,仅供市本级建设的公租房项目选择适用,不能作为行业标准的鉴定依据。2、原判未将泥浆外运费用、规费、税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3、龙马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5647305元,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4473530元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造价10853738.19元,合法合理。本案鉴定意见采用的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会议纪要作为鉴定依据,十分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2、在应付工程款扣除工程泥浆外运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扣除税金、规费,符合法律规定。龙马公司主张代支付的混凝土款,没有***签字认可,不应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龙马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龙马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8日,龙马公司与***签订的机械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参照业主提供的清单结算。但富和公司与龙马公司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本案机械钻孔桩的造价计算方式。2015年3月30日富和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依据公建项目建设调度会议纪要,同意将D3区保障房12标段桩基础增加工程委托原房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合同价款700万元。受法院的委托,2019年5月6日鉴定机构根据会议纪要作出回复函,确定了本案预算价下浮后的结算价。该会议纪要是九江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政府部门及监理、设计、勘查、施工等单位下发的,就《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没有冲击钻孔灌注桩及泥浆外运计量、计价定额的情况,明确在桩基施工工艺类似的情况下,冲击钻孔灌注桩可以套用2006年《江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相应定额子目。因此,鉴定机构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参照市政消耗定额,确定工程结算价,符合实际情况。龙马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不能以会议纪要的意见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泥浆是直接排放到指定地方,不需要运输。代付混凝土款项单据没有得到***的签字确认。因此,龙马公司提出泥浆外运费用和代付混凝土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工程结算价是已下浮20%后的款项,再要求***在结算价中承担相应的税费,没有依据。因此,龙马公司提出本案税费由***承担的意见,没有依据。综上,龙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