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0630号
原告:***,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3号戊C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608096R。
法定代表人:冷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65750X。
法定代表人:田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劳务公司”)、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被告四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妙妙,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90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89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四机劳务公司处,派驻被告中车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9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T12、L2、L5椎体压缩骨折,L5椎体水肿,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机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四机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中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但于2020年9月3日徒手搬抬重物导致腰部受损,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4、被告四机劳务公司的员工曾向原告垫付过700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说明,原告入职被告四机劳务公司派驻到被告中车公司工作,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我方起诉,给我方造成诉讼负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机劳务公司雇佣原告***指派其至被告中车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3300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在同其他三人搬运周转箱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850号,鉴定意见为:1、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3、护理人数评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异议书及重新鉴定申请,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异议回复函。依原告申请,鉴定人员侯成柱、白锋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原告“T12只有楔形变,且没有变化,与本次外伤无关。L2是许莫氏结节,是退行性变的表现,一些长期劳动的人员有这种症状,不是急性外伤骨折造成的。综上所述,本鉴定所认定本案只有L5是本案外伤直接造成的骨折,因此T12、L2在本次鉴定中没有确定为是本案外伤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四机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四机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导致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四机劳务公司主张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同其他三名员工一同搬抬重物,其并不能预见到自身受伤的后果,此种情形下仍要求原告尽到注意义务过于苛责,原告本身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20元(55905元×20年×20%),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异议该所也进行了回复并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四机劳务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考虑了原告的损伤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并排除了非本次外伤造成的损伤,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10元(55905元×20年×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应由被告四机劳务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3300元×12个月),原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为减轻诉累,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条款,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00元(3300元÷30天×15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82元(6360.67元×3个月),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71元的60%即49002.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8055.22元(49002.60元÷365天×6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8055.22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1325.22元。
关于被告四机劳务公司抗辩其员工垫付医疗费700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也没有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中车公司并不存在劳务或其他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325.2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3.50元,由原告***负担1468.50元,由被告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