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所义。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8月21日分别向***、河南建科防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所义、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建科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接受委托,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5月20日下午约4时,***在***承包的内蒙古乌兰浩特乌钢的防腐工地施工时摔伤,致使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双手手腕骨折,头部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十天,因***、河南建科防腐公司不给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家,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44685.92元,河南建科防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在***承包的工地受伤属实,***所说的不给治疗不是事实,***给***进行治疗了,花费约3万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在合理范围之内已经进行了赔偿。
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44685.92元,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受***雇佣打工,在打工期间受伤。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一份。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一份。据证据2、3、4证明***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9张。9、交通费票据4张。据证据5、6、7、8、9证明***已构成8级伤残,护理情况及花去检查费172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2元。
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CT单5张。2、挂号凭证4张。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刷卡单3张(抢救费用)。4、铁西医院住院费用单据一张(住院期间医疗费)。5、一日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受伤,***在铁西医院给***看病的花费。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受伤是事实,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份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时***没有见到,需到医院进行核实。因证据2、3系医院出具的正规手续,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此次诉讼中已将上述金额扣除。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雇佣***到内蒙古乌兰浩特乌钢的防腐工程处为其打工。2015年5月2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从十米多高的框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乌兰浩特铁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429.72元,另作CT支出1300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视神经管骨折,挫伤性视神经病变,鼻骨骨折、眶壁骨折。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490.48元(其中***支出3000元)。2016年2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02元。
另查明,***另给付***现金2500元,转院支出交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称,河南建科防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操作规范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承担70%,***承担30%为宜。因此事故致***残疾,给***精神上造成较大影响,***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1220.2元、护理费3120.7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住院10天,一人护理计算,28472元÷365天×10天,28472元÷365天×60天×50%×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02元、伤残赔偿金60263.0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9416.10元×32%×20年)、误工费6862.1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6日,计266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14158.08元。***应当承担79910.65元(114158.08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赔偿***89910.65元,扣除***已支付的23529.72元,***应再给付***66380.93元。综上,对***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380.93元。
二、驳回***对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负担500元,***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韩卫民
审判员 苏 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