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所义。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8月21日分别向***、河南建科防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所义、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建科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接受委托,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5月20日下午约4时,***在***承包的内蒙古乌兰浩特乌钢的防腐工地施工时摔伤,致使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双手手腕骨折,头部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十天,因***、河南建科防腐公司不给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家,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44685.92元,河南建科防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在***承包的工地受伤属实,***所说的不给治疗不是事实,***给***进行治疗了,花费约3万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在合理范围之内已经进行了赔偿。
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44685.92元,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受***雇佣打工,在打工期间受伤。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一份。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一份。据证据2、3、4证明***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9张。9、交通费票据4张。据证据5、6、7、8、9证明***已构成8级伤残,护理情况及花去检查费172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2元。
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CT单5张。2、挂号凭证4张。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刷卡单3张(抢救费用)。4、铁西医院住院费用单据一张(住院期间医疗费)。5、一日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受伤,***在铁西医院给***看病的花费。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建科防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受伤是事实,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份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时***没有见到,需到医院进行核实。因证据2、3系医院出具的正规手续,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此次诉讼中已将上述金额扣除。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雇佣***到内蒙古乌兰浩特乌钢的防腐工程处为其打工。2015年5月2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从十米多高的框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乌兰浩特铁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429.72元,另作CT支出1300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视神经管骨折,挫伤性视神经病变,鼻骨骨折、眶壁骨折。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490.48元(其中***支出3000元)。2016年2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02元。
另查明,***另给付***现金2500元,转院支出交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称,河南建科防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操作规范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承担70%,***承担30%为宜。因此事故致***残疾,给***精神上造成较大影响,***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1220.2元、护理费3120.7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住院10天,一人护理计算,28472元÷365天×10天,28472元÷365天×60天×50%×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02元、伤残赔偿金60263.0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9416.10元×32%×20年)、误工费6862.1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6日,计266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14158.08元。***应当承担79910.65元(114158.08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赔偿***89910.65元,扣除***已支付的23529.72元,***应再给付***66380.93元。综上,对***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380.93元。
二、驳回***对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负担500元,***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韩卫民
审判员  苏 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