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囡,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囡,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院宇泰文博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51483776。
法定代表人:苗培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龙,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春唤,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审第三人: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楼****信用代码91410100337137934A。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段春唤及原审第三人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清工商变更档案相关资料上的签字是否为申请人所签,申请人提交的***因类似合同涉及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足以印证***私自变更工商登记的目的是通过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系犯罪行为。二、对于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申请人所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核实,反而以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三、申请人已对不知情的工商变更登记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被法院受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撤销原判,立案再审。
建科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作为公司股东,没有转让股权,是***私自变更工商登记,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破产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建科公司申请执行鑫之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鑫之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鑫之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建科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应当分别在其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建科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