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人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翟亚旭与河南人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242号
原告:翟亚旭,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人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亚旭与被告河南人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亚旭的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6089.5元;3、判令被告返还克扣原告工资2269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办就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和公司挂靠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在赤道几内亚施工,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赤道几内亚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办理出国手续期间被告被原告安排到其在内蒙古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5月20日原告开始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原告母亲病重,原告请假回国探视,被告结算工资时扣除原告来往机票等费用。原告要求返还扣除费用并支付加班费未果,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并严重违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和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全部工资均已支付,原告的工资采用年薪制,原告出国机票等费用由被告支付;2、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3、被告与陕西建工集团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均具有施工资质;4、原告工作5个月,劳务期限届满前即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系原告单方原因,原告不能主张任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赤道几内亚劳务合同》,约定聘用期间为原告到达公司之日起2年,聘用期间,如原告不能达到雇佣条件,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则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安排乙方回国,往返机票、国外签证和为原告的国外工作所需各种证件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被告根据需求加班,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安排;原告在合同期内,工资包括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被告不再另行缴纳;被告承担原告在境外工作期间工资、各项补贴、合理的往返程国际机票;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在国内投保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5月20日,原告到赤道几内亚工作,工作岗位为管道工长。
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劳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双方确认解除劳务合同之日前的劳务报酬已结清。
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员工离职申请表》与《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系原告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翟亚旭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6089.5元;3、判令被告返还克扣原告工资2269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办就赔偿原告损失。该委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6]0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所述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不实从而应认定该两份证据虚假的问题,因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与实际签字即使有出入也不能推翻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系原告申请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前申请离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往返路费、国外签证等费用,另双方亦在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时确认劳务费已结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工资226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赔偿损失的请求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亚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翟亚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振红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秋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