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897号
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元名都华庭H18-8(F8)号楼1单元9层901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开发区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格瑞克营房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1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结清。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李莉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412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已诉至法院,并要求在赔偿款项中对欠原告的412000元予以扣除,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应中止本案诉讼。
对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欠原告41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协议、李莉出具的承诺书、中化四建情况说明、(2020)晋052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传票、(2019)豫0211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欠原告的412000元是否应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扣除,原、被告提交了(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案涉款项未在(2020)豫0204民初548号案件中扣除,被告欲证明该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已提起上诉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案中主张对案涉款项进行扣除,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格瑞克营房基地二层钢框楼,工程地点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柿庄镇柿庄村,工程总造价为37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对工程相关材料、施工范围进行变更,价款相应增加。2011年12月2日,四建公司函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韩辉为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营房项目项目经理,杨宏伟为技术负责人,李莉为商务经理。
2013年9月7日,原告方代表陈亮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代表韩辉、杨宏伟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80万元,未付款项为412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李莉在该结算协议上备注:欠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肆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四建公司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80万元,赔偿损失180万元。四建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款260万元。
2019年,四建公司就原告赔偿其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260万元提起诉讼,扣除其欠付原告的412000元,原告还应赔偿2188000元,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未对原告主张的412000元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412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案件生效后恢复审理的意见,因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原告主张的412000元扣除,且本案审理不是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及时高效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文佳
二O二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