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4民初548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周鸿,任总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063834XE。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开元名都华庭G18F-8(F8)号楼1单元9层901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18.8万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8422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格瑞克营房基地二层钢框架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施工逾期及所用材料不合格,造成原告被发包人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索赔260万元。除去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费用41.2万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18.8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80万元工程逾期并非由被告所造成,其主张不能成立。2、对质量不合格的180万元索赔是对整个营房基地所产生的全部索赔,被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合同价款为370万元,其中彩钢板的价值50万元,且三级法院所判决引用的强制标准当时尚未实施,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是因原告另案产生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状陈述的欠被告41.2万元不应扣除,该欠款被告以其他诉讼方式在其他法院正在立案审理中,不应在本案主张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建发包人位于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柿庄镇的格瑞克营房建筑工程;2、工程内容:员工宿舍、维修车间、仓库、多功能办公楼、高管宿舍、水泵房、娱乐室和急救室、员工及高等洗衣房、警卫室、道路及管网等;3、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4、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20952035元;5、总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以现场实际具备条件开工为准,实际开工之日为2011年9月7日),所有工程逾期每天按10000元/天处罚;6、工期如需顺延需要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的理由和要求,由工程师答复同意顺延,否则工期不予顺延;7、由于设计变更及原告要求修改等引起较大工程量增减时,需签署工程量变更单;8、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内容有增有减,工程造价为864508元,总工期仍然为120天,逾期每天按10000元/天处罚,其他条款均遵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1年9月7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20日原告给发包方发函愿意扣除工程款的1%作为质量整改和维修费用并请求发包方组织工程验收,2012年8月29日,原告、发包方、监理三方共同组织验收该建设工程并签收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587562.1元。2011年10月21日,沁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格瑞克营地建设项目部发出通知,载明:因使用夹芯彩钢板等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于2011年10月28日前改正。落款处有原告项目经理韩辉的签字。2015年10月9日,发包方委托河北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涉案工程使用防火材料进行检验,证实该防火材料为易燃易爆的夹芯彩钢板,不符合涉及图纸要求防火等级二级的要求,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B1(B)级标准要求,更不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耐火等级达到A级的标准要求。
2016年8月8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显示其有顺延工期的要求,因该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因此工期逾期不能视为完全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80万元。该判决还认定2012年8月29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做出竣工验收合格单,但后经发包人委托检验却发现消防材料不合格,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消防等级二级的标准和国家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B1(B)级标准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是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接到当地部门通知后未积极整改,任由损失继续扩大,故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消防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发包方列出的损失清单,考虑到营房系临时性建筑,且发包方已使用一段时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80万元。该判决经过二审、再审现已生效。2017年3月3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260万元。
2011年10月8日,本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格瑞克营房建设工程中基地二层钢框架楼:1栋高管宿舍、员工宿舍(4栋含卫生间和洗澡间)、1栋娱乐室和急救间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形式:钢结构框架结构部分:采用成型H型钢作柱梁;屋面及室内地面采用钢承楼板,墙面采用彩钢板,具体按照施工图实施。合同约定,总工期为7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延期一天罚款20000元,其中第一期1栋员工宿舍35天完成。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现场施工。2、不属于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3、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影响正常施工。4、如遇外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自然灾害等)而延误工期。合同还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致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证明被告在1、2、3号员工宿舍施工中态度消极,存在施工人员迟迟不到位、人员分工不明、工程组织散乱、现场组织不力、物料及设备进场缓慢、工作散漫等多种问题。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函中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未收到该函。原告另提交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损失清单一份,显示包含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844476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函、损失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80万元,虽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80万元,但因本案原告只是将其承包的一小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8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施工逾期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费180万元的诉求,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发包方损失180万元,是参照发包人委托做出的检验报告及发包人列出的损失清单,并考虑到营房系临时性建筑,且发包方已使用一段时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原告支付发包方损失180万元。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一小部分分包给被告,除考虑上述因素外,参照被告分包的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90574元。关于原告主张另一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诉求,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费用29057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1元,原告承担19112元,被告承担5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许松彬
人民陪审员 韩丽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俊美
书记员杨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