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开发区岳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元名都华庭H18-8)号楼1单元9层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中止审理,早在本案受理之前,上诉人已经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追偿权纠纷诉讼,在该案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除,因此本案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中止审理,以该追偿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继续审理的依据,该判决并未生效,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而且该判决中,未对上诉人要求扣除41200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说明理由,属于违法判决。
被上诉人恒昌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于2013年9月7日就作出结算,确认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412000元;本案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案件;上诉人以还有其他纠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只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
恒昌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格瑞克营房基地二层钢框楼,工程地点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柿庄镇柿庄村,工程总造价为37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对工程相关材料、施工范围进行变更,价款相应增加。2011年12月2日,四建公司函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韩辉为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营房项目项目经理,杨宏伟为技术负责人,李某1为商务经理。2013年9月7日,原告方代表陈亮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代表韩辉、杨宏伟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80万元,未付款项为412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李某1在该结算协议上备注:欠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肆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四建公司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80万元,赔偿损失180万元。四建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款260万元。2019年,四建公司就原告赔偿其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260万元提起诉讼,扣除其欠付原告的412000元,原告还应赔偿2188000元,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未对原告主张的412000元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412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案件生效后恢复审理的意见,因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原告主张的412000元扣除,且本案审理不是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及时高效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建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四建公司就被上诉人恒昌钢结构公司赔偿其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60万元诉讼的二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恒昌钢结构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440699元,并未对四建公司主张的412000元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建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其理由实质是要求以其欠付的412000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恒昌钢结构公司应付的赔偿款相互抵消,但在四建公司因工程逾期及消防材料不合格向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0万元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中,上诉人扣除42万元工程欠款后,要求被上诉人恒昌钢结构公司赔偿218万元的诉讼请求尚未被终审判决所支持,且终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主张扣除的42万元予以审理。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理由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当产生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竣工验收,2013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41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后又经双方合意,还款期限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甲方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其质量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甲方260万元结果作出后,2016年12月3日仍作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故上诉人不履行承诺的义务,应承担利息。
综上,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薇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郭红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毋 烨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