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473号

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元名都华庭G18F-8(F8)号楼1单元9层901东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格瑞克营房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双方代表于2013年9月7日结算,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仍欠原告412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2于2016年12月30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讼在案。

被告辩称,其系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的项目经理,代表四建公司,案涉款项应由四建公司支付,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中原告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中已减去案涉款项,四建公司对案涉款项认可。

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签订合同,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签字代表杨宏伟系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之一;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变更追加函、设计变更通知,欲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项目部要求,对合同的相关材料、施工范围进行变更,项目部负责人韩辉认可并加盖印章,韩辉系被告委派的;提交了结算协议、承诺书,欲证明经结算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尚欠原告412000元,被告承诺还款,还款义务人是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双方为四建公司和原告,并非被告,韩辉系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营房项目项目经理,杨宏伟系技术负责人,被告系商务经理,案涉款项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提交了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四建公司致格瑞克通知,欲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四建公司,被告在整个项目运行过程中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提交了起诉书、传票,欲证明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原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扣除了案涉款项;(2014)开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367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11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施工违约造成四建公司向格瑞克公司赔偿260万元,且履行完毕;提交了四建公司出具的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判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按承诺还款;情况说明在真实的情况下,四建公司应当知道结算协议和被告的承诺,四建公司和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412000元支付原告,未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被告与四建公司系何种关系,四建公司向原告所谓的追偿权只是一种请求权,尚不确定,被告和四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是确定的事实,请求权不能对抗确定的债权,原告可追加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变更追加函、设计变更通知,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与四建公司对工程的相关材料、施工范围进行变更;提交的结算协议、被告承诺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四建公司尚欠原告412000元未付,被告**2在结算协议上备注欠原告412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四建公司致格瑞克通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系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营房项目商务经理,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起诉书、传票、(2014)开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367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11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四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约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60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格瑞克营房基地二层钢框楼,工程地点在山西省××××村,工程总造价为37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对工程相关材料、施工范围进行变更,价款相应增加。2011年12月2日,四建公司函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韩辉为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营房项目项目经理,杨宏伟为技术负责人,**2为商务经理。

2013年9月7日,原告方代表陈亮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代表韩辉、杨宏伟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80万元,未付款项为412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2在该结算协议上备注:欠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肆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四建公司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80万元,赔偿损失180万元。四建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款260万元。

2019年,四建公司就原告赔偿其支付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260万元提起诉讼,扣除其欠付原告的412000元,原告还应赔偿2188000元,目前该案尚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或追加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在结算协议中备注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个人行为,首先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四建公司格瑞克项目部,原告虽陈述被告挂靠于四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四建公司给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证明被告**2为四建公司格瑞克基地营房项目商务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次,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备注欠原告款项为公司款,结合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传票、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四建公司对欠付原告412000元款项认可,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为四建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任克俊

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



二O二O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