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6民初8299号
申请人: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
担保人:***,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担保人:***,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区。
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营业室存款1750000元(账号:440224901901000×××3)。担保人***、***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房屋一套为申请人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担保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营业室存款1750000元(账号:440224901901000×××3);
二、查封担保人***、***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房屋中价值1750000元的部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