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8299号
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先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彭方高。
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与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万元(其中48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7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阳光丽锦”商住楼安装电力设施,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240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初完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基于被告的原因,直到2016年11月22日,该工程开发商才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造成原告收款迟延。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阳光丽锦”商住楼10KV外线接入、红线内高压及214户居民户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通电后二年。另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400000=72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2、设备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20%*2400000=480000元给乙方;3、签订供电公司用电合同后,通电前付合同总价的30%*2400000=720000元给乙方;4、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9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5、工程质保期二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价款的5%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底完成了施工,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成都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签订额《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并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该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480000元,原告主张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6月底,被告未答辩,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80000元,但其仅支付了70000元(总共支付了790000元-第一期应支付7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0000元。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应在签订供电合同用电合同后支付720000元,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供电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在2016年11月22日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95%即228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对于质保金120000元,因为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1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主张了第二期480000元工程款及第三期72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盛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喻鸿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