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432号
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北四段19、2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先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彭方高,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与被告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霞,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佳凯公司与兴达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2.判令兴达公司向佳凯公司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总价款2,400,000元的5%的质保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佳凯公司与兴达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尾款质保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2017年9月,因兴达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佳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17年9月30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6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兴达公司向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质保金未解决。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的十日内,兴达公司支付完毕5%的质保金。兴达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2日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完成了通电,但兴达公司拒不支付质保金,兴达公司应当自通电后两年即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佳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兴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9日才通电,现质保期已届满,兴达公司还余120,000元质保金未向佳凯公司支付。2.佳凯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兴达公司多次要求佳凯公司进行整改,但佳凯公司均未履行质保期维修义务。3.在施工过程中,佳凯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未告知兴达公司及业主方、监理公司,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经兴达公司通知,佳凯公司也未进行整改。4.根据《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2.1.1条的约定,佳凯公司在每次收款前应按相应付款金额向兴达公司开具工程发票,但其一直未开具。因此,兴达公司不应向佳凯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佳凯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佳凯公司承包“阳光丽锦”商住楼10KV外线接入、红线内高压及214户居民户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2,40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通电后两年。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2.设备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20%即480,000元;3.签订供电公司用电合同后,通电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0,000元;4.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9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5.工程质保期二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兴达公司将合同价款的5%支付给佳凯公司,不计利息。
佳凯公司于2015年6月底完成了工程施工。
2016年11月22日,兴达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
2017年9月30日,本院就佳凯公司诉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16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95%即2,280,000元,并据此判决兴达公司向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庭审过程中,佳凯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解除佳凯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兴达公司对尚有12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佳凯公司,现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佳凯公司支付质保金;二、佳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兴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佳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兴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佳凯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且擅自变更施工设计,经兴达公司多次要求一直未整改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兴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就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虽然《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佳凯公司在收款前应当按相应付款金额向兴达公司开具工程发票,但在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工程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或质保金的前置条件。兴达公司以开具工程发票为由对抗佳凯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兴达公司向佳凯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佳凯公司关于兴达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佳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通电后两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佳凯公司主张兴达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为工程通电之日,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兴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9日才通电,故应当认定质保期于2019年3月28日届满,质保金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后十日内即2019年4月7日前支付。兴达公司逾期未向佳凯公司支付以上质保金,应承担由此给佳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佳凯公司关于兴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兴达公司向佳凯公司支付质保金12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兴达公司应当向佳凯公司支付以上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0,000元;
二、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佳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成都兴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人民陪审员  夏恒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仲卿
书记员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