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区通淇大道以南栖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永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广,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五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链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广,被上诉人李五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宏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五成是实际施工人,与天宏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错误。天宏公司虽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涉案工程系链条公司安排李五成施工,由链条公司向李五成支付工程款,天宏公司未支付过李五成工程款。涉案合同系李五成和链条公司之间订立,与天宏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按照李五成起诉主张的工程款1200000元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三、一审未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支付李五成工程款利息错误。本案应查清已付李五成工程款及支付时间、质保期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五成辩称,一、根据李五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五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五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天宏公司存在分包关系。链条公司并未向李五成支付工程款。二、李五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链条公司和天宏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审定报告,审定链条公司5#-8#车间土建工程款为3300000余元。李五成仅起诉1200000元,不超过审定金额。链条公司、天宏公司对不应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支付李五成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李五成实际垫资施工后,可以请求支付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10月交付时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链条公司辩称,链条公司对李五成是否实际施工人不清楚。链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宏公司,与李五成没有合同关系。链条公司已支付天宏公司工程款9500000元。由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确定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的数额。
上诉人链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链条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链条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仅依据李五成提交的商砼买卖合同、材料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据确定李五成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根据室外工程、5-8号车间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0320000元。由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确定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的数额。链条公司已支付天宏公司工程款9500000元,与李五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明显不符。一审判决按照李五成起诉主张工程款数额1200000元认定为欠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支付李五成工程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链条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五成辩称,链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有相关回执单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李五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五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室外工程与本案无关,链条公司支付给天宏公司的室外工程款9500000元与本案无关。链条公司、天宏公司对链条公司实验楼、车间基础、外网等工程的竣工结算,并非是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链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链条公司并未完全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天宏公司辩称,链条公司尚欠付天宏公司工程款,天宏公司对链条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李五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宏公司支付李五成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链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天宏公司与链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宏公司负责承建链条公司厂区4#-8#车间工程。后该工程中的5#-8#车间土建工程由李五成实际施工。2015年6月24日天宏公司向链条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载明厂房于201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后李五成承建的链条公司厂区5#-8#车间土建工程经工程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3339661.85元,天宏公司、链条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2019年2月26日李五成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宏公司与链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宏公司系涉案链条公司4#-8#车间工程的承建方,该工程中的5#-8#车间土建工程由李五成实际施工,天宏公司虽不认可与李五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结合李五成提交的商砼合同、材料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五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五成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李五成有权要求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李五成提交的涉案工程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定表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339661.85元,天宏公司、链条公司均在该审定表中盖章确认,对该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天宏公司应向李五成支付工程款。李五成向天宏公司主张1200000元工程款,其称自行扣除了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和在链条公司处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宏公司、链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李五成所称费用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李五成所称扣除的费用不予确认,但李五成主张1200000元未超出涉案工程审定金额,对李五成要求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五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所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在天宏公司向链条公司提交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李五成主张天宏公司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五成要求链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链条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宏公司或李五成履行完工程款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五成要求链条公司在欠付天宏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五成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链条公司在欠付天宏公司工程价款1200000元范围内对李五成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天宏公司、链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宏公司提交:1、2014年1月1日,天宏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财务记账凭证五份。拟证明: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李五成,本案合同内容为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土建工程、5-8号车间土建工程,结算价格为10320000元,天宏公司已经支付9500000元。李五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合同、收据均是真实的,但属外网工程与本案无关。链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上诉人链条公司提交:其与天宏公司签订的车间、室外工程合同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链条公司发包给天宏公司,李五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链条公司不清楚。李五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五成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6日,天宏公司与链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链条公司将该公司厂区4#-8#车间工程发包给天宏公司,合同暂定价1411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执行08定额。2013年12月,天宏公司与链条公司签订《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链条公司将该公司厂区室外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宏公司,合同暂定价350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执行08定额。
2014年1月1日,李五成借用昌弘公司资质与天宏公司就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暂定价9000000元;最终按照链条公司结算价为准,天宏公司提取3%管理费;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链条公司5#-8#车间土建工程由李五成实际施工,李五成与天宏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链条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链条公司5#-8#车间土建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3339661.85元、厂区室外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6981138.62元,共计10320800.47元。该报告同时载明链条公司厂房于2014年10月份交付使用。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天宏公司支付李五成工程款9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宏公司、链条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将李五成起诉主张的工程款1200000元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李五成借用昌弘公司资质与天宏公司就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链条公司5#-8#车间土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李五成系链条公司5#-8#车间土建工程、厂区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五成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李五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链条公司结算价执行,提取3%管理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根据链条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厂区室外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6981138.62元,扣减3%管理费,结算价款应为6771704.46元。李五成认可链条公司5#-8#车间土建工程结算价款为3339661.85元,共计10111366.31元。天宏公司已支付李五成室外工程款9500000元,天宏公司应支付给李五成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11366.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天宏公司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6136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应付工程质保金45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天宏公司、链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天宏公司、链条公司所提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李五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借用昌弘公司的资质与天宏公司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李五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李五成请求天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链条公司并未与天宏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李五成请求链条公司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天宏公司、链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宏公司、链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五成工程款611366.3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6136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应付工程质保金45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11366.31元范围内对李五成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李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李五成负担3970元,由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由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五成负担7940元,由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