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和平,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邢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和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邢和平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将邢和平打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天宏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天宏公司辩称:邢和平与***互殴,与天宏公司无关,天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邢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宏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56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50元,共597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23时许,在天宏公司门岗内,邢和平与***因纠纷相互殴打,造成邢和平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526.17元。2019年9月6日,邢和平被行政拘留3日,***被行政拘留5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邢和平因纠纷相互殴打,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违法情节的认定,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关于邢和平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3526.1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649.68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6日,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6天=649.68元;3、护理费649.68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日,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6天=64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以上合计5245.53元,***负担60%,即为:3147.32元。上述邢和平请求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邢和平请求天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邢和平与***的纠纷系个人行为,与天宏公司无关,天宏公司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和平各项损失共计3147.32元;二、驳回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邢和平、***相互殴打,双方之间均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当相互承担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就是俗称的“过失相抵”,其适用条件是不同的原因形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本案不符合这个条件。也就是说,***将邢和平打伤,***存在过错,邢和平将***打伤,邢和平存在过错,各自形成不同的损害结果,不能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为“双方均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应当对邢和平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邢和平与***相互殴打,与天宏公司无关,天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和平损失5245.53元;
三、驳回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22元,邢和平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