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金山工业区通淇水大道以南栖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永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金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将两项工程合并审理,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施工的链条公司5号至8号车间工程项目与室外工程项目是相互独立的工程项目,不能一并审理,且***并未起诉室外工程的工程款。链条公司室外工程项目系分包给林州昌弘公司,二审在林州昌弘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分割,属于遗漏当事人。二、二审判决在庭审中直接采纳链条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链条公司在一审中故意未出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时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因该竣工结算审核数额与签订合同的数额相差巨大,且***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应对该竣工结算数额予以司法鉴定,而不能直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的二审判决将案涉链条公司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与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工程项目合并审理,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一)虽然***一审起诉请求链条公司与天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链条公司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的工程款,但其对链条公司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和厂区室外工程项目均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并未与天宏公司签订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施工合同,而是借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天宏公司签订了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也是按照按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项支付。并且,***与天宏公司约定按照链条公司结算价为准进行结算,链条公司与天宏公司对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和厂区室外工程项目也是一并进行竣工结算的。故原二审判决将***施工的两个工程项目情况一并查明,能够查清案涉工程的借款结算及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本案中,***仅借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项也是由天宏公司直接支付给***,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无实际权利义务,无需参加诉讼,故***主张的二审判决遗漏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的二审判决不应直接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应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经审查,***与天宏公司签订的链条公司厂区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最终按照链条公司结算价为准进行结算,而***一审主张的链条公司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工程款的依据也是其提交的链条公司与天宏公司对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的竣工结算审定价格。故,二审判决按照链条公司与天宏公司对5号至8号车间土建项目和厂区室外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审定价格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已经确定,无需进行鉴定,故***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