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三合恒业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民初1627号 原告:鹤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某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鹤壁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有申请减、缓、免获批准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鹤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