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1民初3365号
原告***,男,汉族,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
住所地杞县(居委会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世飞,男,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寒超,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诉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世飞、张寒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世飞委托代理人徐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是被告张世飞与翟松领合伙投资建设。2013年11月份,经张寒超介绍原告前往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的水立方温泉馆房屋钢结构框架焊接工程干活,原告主要负责框架檩条等焊接工作。2013年1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房屋框架结构上方焊接滴水槽时,因水槽滑落原告从高空坠落在地,造成原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78.8元、误工费43204.2元、护理费1025.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740.45元,共计241789.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下余208610元。
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辩称:被告***有无钢结构建设资质与杞县水立方温泉馆的建设无关,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建筑资质,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无安全施工的监督检查义务。原告***与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被告***只是介绍被告张寒超为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打工,被告***只是介绍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世飞辩称,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世飞系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合伙人之一,原告事故发生在杞县水立方温泉馆自行建设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承担。
被告张寒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飞与翟松领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建设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杞县水立方温泉馆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杞县水立方温泉馆项目工程主要负责框架檩条等焊接工作。原告***系张世飞与翟松领合伙建设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期间雇佣的施工人员,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房屋框架结构上方焊接滴水槽时,因水槽滑落,原告从高空坠落在地,造成原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住院期间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颌面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798.04元,被告张世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98.04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工伤损害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世飞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在开封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59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8日,住院期间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颌面部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2288.8元(票据两张)。
原告***之父王金生,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生,住杞县××××组,原告***之母梁美英,女,汉族,1953年5月10日生,住杞县××××组,原告***之父王金生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原告***,次子王国旗,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杞县××××组,长女王艳梅,现已出嫁。原告***妻子卢凤芹,女,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杞县××××组。原告***夫妇育有四女,长女王瑞晗,200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组,二女王瑞欣,汉族,2008年7月8日生,住杞县××××组,三女王瑞雨,汉族,2011年2月27日生,住杞县××××组,四女王紫可,汉族,2013年9月6日生,住杞县××××组。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676.84元(590元+12288.8元+39798.04元),被告张世飞已支付48798.04元(9000元+39798.04元);2、误工费43205元(41283元/年÷365天×382天);3、护理费1025.5元(11696.74元/年÷365天×32天);4、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95740.46元{王金生13738.54元(8586.59元/年×16年×30%÷3人),梁美英16314.52元(8586.59元/年×19年×30%÷3人),王瑞晗10303.9元(8586.59元/年×8年×30%÷2人),王瑞欣15455.86元(8586.59元/年×12年×30%÷2人),王瑞雨18031.84元(8586.59元/年×14年×30%÷2人),王紫可21895.80元(8586.59元/年×17年×30%÷2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飞系投资建设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尚未成立,原告作为张世飞与翟松领的受雇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张世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杞县水立方温泉馆承担,因其是杞县水立方温泉馆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76.84元、误工费43205元、护理费1025.5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740.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5378.24元的70%计185764.7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95764.7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世飞为原告垫付的48798.04元,下余14696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张世飞负担3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树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