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

聂国强与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376号
原告:聂国强,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树举、李伟奇(实习律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31206176。
法定代表人:张世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新安店镇朱庄村委大韩冲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3X802B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王文宁,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李新店镇夏湾村龙凤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5714226U。
法定代表人:胡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王文宁,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国强与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树举,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王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46001.5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天普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简称好歌瑞公司)签订合同,由天普公司承建好歌瑞猪舍项目。天普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聂国强,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力提供劳务、材料和机械设备,约定每平方米10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共建设六栋配怀猪舍。由于好歌瑞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项目自2017年12月27日停工至今。现6#、8#配怀猪舍已经完成土建工程67%;5#配怀猪舍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62%;3#、4#配怀猪舍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60%;7#配怀猪舍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7%。每栋的总面积为2112.02平方,3-8#楼共完成施工面积2112.02×323%=6821.8246平方米,6182.8246平方米×105元/平方米=716291.58元。另外,还有如下农民工工资未付:1、农民工搭建临时建筑工程款合计12218元;2、3#、4#、5#配怀猪舍焊接避雷,每栋工钱1500元,共计4500元;3、6#、8#配怀猪舍东墙墙体下挖增加工程量合计63.4米,每米用砖量16230块,每块0.4元,合计6492元;4、3#、4#、5#、6#、8#配怀猪舍回填砂石约300立方,人工费10元/方,合计3000元;5、农民工铺设防尘网现场签证3500元。以上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746001.58元长期不付,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农民工经过信访等渠道多次找天普公司张世飞经理催要,天普公司以业主未向其支付为由,催要无果。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是好歌瑞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人,且是好歌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担了本次工程的劳务属实,但原告称其劳务工资746001.58元没有依据。
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或者承包关系,本公司是本次工程的发包人,本公司与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欠开封市天普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更不欠原告的钱,故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更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是本公司的子公司属实,但好歌瑞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聂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2、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是驻马店市好歌瑞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7年4月20日前缴足;3、现场签订单两份,证明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为6#配怀猪舍、3#配怀猪舍铺设防尘网劳务费为3500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并承诺支付;5、信访登记表,证明因施工拖欠劳务费之事,聂国强的施工队工人曾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6、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诚价鉴(2019)014号劳务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聂国强承建的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配怀猪舍3#、4#、5#、6#、7#、8#劳务费共计711367.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除对微信聊天记录、信访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295万元。
原告及另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聂国强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码:HGR20170508001、HGR20170508002、HGR20170508003),工程名称: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养殖项目,承包范围:配怀舍、分娩舍、保育舍、公猪舍、后备舍及空怀舍施工图纸土建全部内容。共27栋猪舍。合同总金额为5295万元。双方并对合同价款的支付作了约定。2017年8月28日,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原告聂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驻马店市好歌瑞项目1.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确山县1.3结构类型:砖混结构1.4承包方式:甲方只提供模板、方木,其余辅材及机械设备全部归乙方自供的清包方。1.5本合同用于配怀猪舍。2、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分包项目内容:土建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及给排水图纸中室内排污、排气管道铺设。4、合同价款与支付4.1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为105元/平方米。4.3合同价款支付:每5栋为一次拨款点,±0.000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墙体砌筑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0%,所有土建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土建总价款的99%,留1%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聂国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共建设六栋配怀猪舍,后由于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自2017年12月停工至今。经本院委托鉴定,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诚价鉴(2019)0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聂国强承建的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配怀猪舍3#、4#、5#、6#、7#、8#劳务费共计711367.67元,聂国强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聂国强为6号配怀舍、3号配怀舍铺设防尘网劳务费为3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聂国强。
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是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7年4月20日前缴足。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工程。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聂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聂国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聂国强已完成部分工程,因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聂国强承建的配怀猪舍劳务费经鉴定计款711367.67元及铺设防尘网劳务费3500元,以上共计714867.67元,应由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因发包人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未向承包人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是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向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相关凭证,但河南龙凤山农牧有限公司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认定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向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国强劳务费714867.67元;被告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在欠付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聂国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驻马店市好歌瑞农牧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国强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8元由被告开封市天普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伟
人民陪审员  崔新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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