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与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9民初442号



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博,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伍世庭,男,系冷水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远东,男。

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伍世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用135034.5元;并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10月7日的利息共计962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安排政府干部赵某甲电话联系原告,其称:“因县XX镇尽快完善安置办签手续,XX镇XX镇长戚某某安排由其负责联系测绘单位,完善冷水镇安置费办证前期测绘工作,并将测绘结果交付不动产登记部门。”原告接受委托后,立即XX镇XX村扶贫搬迁安置点进行房产面积测绘,并将测绘结果交付白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后,2018年2月6日,XX镇XX村扶贫安置点项目房产测绘结算发票交与被告,并经时任镇长戚福清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测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与实际不符,前后两次起诉事实不一致,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9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时称,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三院村张某某签订测绘商品房面积的合同,而本次起诉称,由赵某甲口头委托原告测绘三院村张某某开发的商品房。2、原告对三院村张某某开发的商品房面积进行测绘属实,但2017年6月5日,原冷水镇镇长戚福清代表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勘测合同》,对中皇村、XX村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勘测定界工作,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任务十分明确,原告完成测绘任务后,经被告验收、核算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测绘费用85120元。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135034.5元测绘费用实际为原告对三院村张某某个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测绘费用,测绘结果已经完成,并送往白河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告完成的工作不属于与被告签订的《勘测合同》之内。3、原告以接受政府干部赵某甲的口头委托为由再次起诉,但被告查找相关的会议记录,并询问了赵某甲,未发现安排赵某甲委托被告的工作安排,且赵某甲不能代表政府从事委托事项。按照规定,同类项目仅可以通过招投标的程序进行委托,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4、原告完成三院村张某某房产项目测绘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测绘费用,被告鉴于原告完成测绘项目的事实,为解决问题,被告在2018年报告县搬迁办,请求帮助解决原告对三院村张某某个人开发房屋的测绘费用,县搬迁办明确答复三院村张某某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属于张某某个人的开发商品房行为,不属于政府为实施主体统规统建移民安置项目,政府财政资金不得用于解决该测绘费用,故未拨付相关资金。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对三院村张某某个人开发商品房的测绘费用和利息。

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勘测合同、XX镇XX村集体测绘汇总表。合同上有原镇长的签字。

3、增值税发票2张。有原镇长戚福清的签字,共计135034.5元。

4、有三院村的测绘发票,提交三张发票,时间都是2017年7月8日,XX镇XX镇长的签字。

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冷水镇政府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

2、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勘测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的测绘项目和内容,不包含三院村张某某开发的商品房测绘项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冷水镇搬迁办干部赵某甲的谈话笔录,其陈述,XX镇XX镇长戚福清安排他给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带路,对三院村的地形、地貌、房产项目进行测绘,鑫森公司完成测绘后,其见到有戚福清镇长签字的发票,按照正常程序给县搬迁办打报告,被告知三院村的房地产项目属于开发商开发的项目,具体费用由开发商负责,不能由政府支付。

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冷水镇镇长戚福清,其陈述三院村是白河县XX村,测绘三院村的土地和房地产项目是为了尽早完成脱贫攻坚项目,使贫困户尽早入住,由三院村原支书张某某牵头,临时安排政府工作人员赵某甲与公司对接,由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测绘完成后,张某某去公司拿结果,公司不给,其安排政府工作人员赵某乙拿结果,被告之要拿结果必须打条子,其不同意,便安排赵某甲与县统筹办联系,县统筹办回复,三院村的房产测绘应由房地产商负担测绘费用,不能由政府买单。鑫森公司提出让其在测绘费发票签字,方便公司向县统筹办要钱,他便在发票上签字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合同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只能证明完成了测绘任务,不能证明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确定的XX镇XX村,没有约定三院村在这个范围,对三院村的测绘总表,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三院村的测绘任务,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发票是原件与清单一致,但原告诉求的是三院村房地产项目测绘费。对戚福清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与合同有关;戚福清不确定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政府行为。对证据4,原告提交三张发票,发票费用我们已经支付了其中两张发票,发票应当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本案争议的标的135034.5元,原告没有合同,也没有附相关的清单,应该是有合同和发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不认可,与本案的纠纷无关,其认为本次起诉的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冷水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甲、XX镇XX镇长戚福清的证言,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两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某甲证言,被告冷水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言中,赵某甲只说明他是为鑫森公司带路,而不是委托鑫森公司进行测绘;XX镇XX镇长戚福清的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是戚福清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政府行为。

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勘测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测绘范围不包含三院村,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提供原件,原告陈述原件已经交给白河县税务局,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述,XX镇XX村的房产测绘项目,对测绘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原告完成三院村房产测绘项目测绘费13503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已支付了按照测绘合同约定测绘项目的费用,并提出原告没有三院村的测绘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冷水镇工作人员赵某甲、XX镇XX镇长戚福清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赵某甲只是为他是为鑫森公司带路,而不是委托鑫森公司进行测绘;XX镇XX镇长戚福清的证言,不能证实是戚福清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政府行为,本院认为XX镇XX镇长戚福清证言中,其陈述临时安排政府工作人员赵某甲与陕西鑫森科技公司对接,测绘费的发票上签字是其本人所写,目的是方便鑫森科技公司向白河县统筹办索要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了完成脱贫攻坚项目,安排贫困户尽早入住, 2017年10月,白河县XX镇XX镇长戚福清安排冷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赵某甲与原告陕西鑫森测绘公司联系,XX镇XX村XX房XX社区XX户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原告对该测绘工作完成后,将测绘结果提交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2018年2月6日,原告将两张测绘费用票据共计135034.5元交与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2018年2月7日原冷水镇镇长戚福清在两份票据上签字同意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冷水镇人民政府催要该费用,被告冷水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的XX镇XX村XX房XX社区XX户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原告完成该测绘后将结果依据被告安排交由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相关的测绘项目,并将测绘项目提交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应视为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委托的合同内容,并将测绘费结算票据交付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XX镇XX镇长戚福清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支付测绘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支付测绘费用135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辩称的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且该费用应当由张某某支付而不应当由其负担的理由,经庭审查明,XX镇XX镇长戚福清安排工作人员赵某甲与原告进行三院村的测绘工作,且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其签字认可该费用并同意支付,视为其行为为履职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测绘费用135034.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陕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甲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海


1